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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6-01-0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02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
被      告  徐裕能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,98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
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    (下同)100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
    年9月30日止,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
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.575%機
    動計息(本件為2.295%)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逾期在6個
    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
    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
    詎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,尚欠本金402,980
    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
    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原告請求,願意認諾等語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
   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
   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,
    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「借用人應於
    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」
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
   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
    條定有明文。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
    之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
    之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
    否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85年
   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
    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、貸款契約書、撥
    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(本院卷第
    5至11頁),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
    為認諾(本院卷第19頁),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
    決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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