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2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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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李承軒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原告聲請
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,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
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,為原告
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,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
之法院起訴者,亦應認為無管轄權,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
。
二、經查,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,聲請對被
告核發支付命令,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,原告之聲請
乃視為起訴。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,為本院轄區,
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
轄法院(見支付命令卷第4、9、14頁反面貸款契約書第10條
),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,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,惟被
告業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,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,依首
揭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
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
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家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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