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Y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6-08)
一般民事糾紛
TYEV
2026-06-08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92號
原 告 楊靜雯
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
被 告 朱安琪
訴訟代理人 朱國棟
劉君豪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,984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,984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10時37分許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沿
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,行經同市區菓
林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(下稱事故路口)時,因未注意車前
狀況且嚴重超速,與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伊受
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、臉部挫傷、左手肘、左前臂挫傷
、左腓骨骨折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,伊為此支出醫療費
用新臺幣(下同)166,488元、復健費用11,600元、看護費
用619,000元、交通費用18,520元,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
損失154,350元、財物損失46,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1,480
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318,03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生系爭事故,
伊並無過失可言。又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包含左腓骨骨折,且
113年1月31日之急診費用及共同檢查科之相關費用,均核與
系爭事故無關,且原告未提出有何需專人照護之佐證,而交
通費用中往返高鐵站之費用,核與醫療復健無關,再不能工
作之薪資損失部分,應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「受傷後1個月
需專人照護」之期間為度,至財物損失部分,未據原告提出
佐證,而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已過高。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亦
與有過失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
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過失之
有無,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,亦即以一
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,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
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,乃科以抽象輕過
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。查
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因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
況,肇生系爭事故,致伊受有系爭傷勢,且穿戴之財物亦有
受損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診斷
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、第17頁、第196頁
),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,惟以:伊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並無過失,且原告傷勢不包含左腓骨骨折,原告復未舉
證證明有何財物受損等語置辯,茲分敘如下:
⒈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,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
,可知原告自道路邊線起步橫越道路時,被告尚與原告相距
1台汽車以上之距離,且自原告起步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
止,約有2秒之間隔等情,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
一第179頁及其反面),又本院將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
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下稱車鑑會)進行鑑定,
鑑定意見略以: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為
肇事次因等語,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
第160頁至第162頁),堪認被告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應具
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,而得以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,然
被告疏未注意,顯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,低於善
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,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之過失甚明
。
⒉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,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,其函覆
意見略以:根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X光照,可知原告左脛
骨、左腓骨均有骨折,當時脛骨骨折較為嚴重,需手術治療
,而腓骨骨折較輕微,保守治療與後續追蹤為主,不影響整
體醫療計畫等語,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。
至被告以: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
書並未記載左腓骨骨折之傷勢,此部分傷勢應非系爭事故所
致等語置辯,未據被告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反證,
其所辯應無可採。
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,固據原告於起訴狀臚列受損財物,惟未
據原告提出財物受損之照片或購買憑證以實其說,綜觀全卷
復無任何足認原告財物受損之事證可佐,尚難認原告有何財
物因系爭事故而受損,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。
⒋準此,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
果關係,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,自應負賠償之責。
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負
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
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
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193條第1項
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被
告賠償之數額,分敘如下:
⒈醫療費用166,488元部分:
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5,228元乙情,
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41頁),
堪認此部分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,自
得請求被告賠償。至原告主張:113年1月31日至敏盛綜合醫
院急診就診之費用1,260元,亦屬治療系爭傷勢所為必要支
出等語,然本院審酌本次就醫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年有餘,
且係至急診就診,核非骨科、復健科所生費用,難認此部分
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,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。另
被告以:共同檢查科之相關費用核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無關等
語置辯,然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屬
損害之一部分,應得請求賠償,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共同檢查
科之相關費用,均為證明書費,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(
見本院卷一第21頁、第24頁、第28頁、第31頁、第34頁、第
37頁),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
,亦得請求被告賠償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。從而,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,228元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則屬無
據。
⒉復健費用11,600元部分:
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11,600元乙情,業據提出文聖骨外
科診所藥品收據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),
堪認此部分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,自得請求被
告賠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,600元,應屬有據。
⒊看護費用619,000元部分:
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,自111年12月11
日至112年7月31日止,支出看護費用466,000元,並自112年
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,委由父親看護,並受有相當於
看護費用之損害153,000元,共計受有619,000元之損害等情
,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
58頁),然觀諸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
記載(見本院卷一第196頁),可知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內需
專人看護,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有
專人看護之必要,又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每日2,000元聘請看
護,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
),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估定為60,000元(計算式:
2,000元×30日)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,000元,應屬
有據,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⒋交通費用18,520元部分:
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18,520元,並提出
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擷圖、高鐵票價查詢擷圖為證(見本院卷
第188頁至第191頁),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,自得請求
被告賠償。至被告以:往返高鐵站之交通費用核非治療系爭
傷勢所必要等語置辯,然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,是往返
高鐵站之交通費用,核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所致增加之生
活上費用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
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,520元,應屬有據。
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4,350元部分:
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休養必要,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
資損失154,350元等情,並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(見
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),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,原
告之平均薪資為32,500元(計算式:【26,174元+34,232元+
28,933元+36,338元+30,049元+39,276元】÷6,元以下四捨
五入)。又觀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(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
15頁),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之休養期間係自111年12月10
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,核與上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所示,
原告復工並受領薪資之月份相符(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)
,堪認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86,
750元(計算式:32,500元/月×【11+27/30】月),並扣除
原告自承已受領公司依請假規則所給付之薪水252,152元(
見本院卷一第6頁),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4,598元(計算式
:386,750元-252,152元)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,5
98元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⒍財物損失46,600元部分:
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要
件中之損害,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,主張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,並應就責任範圍
負舉證責任。查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46,600元,然未據原
告舉證證明有何財物受損,業經認定如前,是原告自不得請
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,600元
,應屬無據。
⒎非財產上損害301,480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
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自應審酌被害人及
加害人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
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查被告之過失駕
駛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,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
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
、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經濟狀況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
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),及原告因被告
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
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,000元為適當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。
⒏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89,946元(計算式:16
5,228元+11,600元+60,000元+18,520元+134,598元+200,000
元)。
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
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
亦有過失時,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,未免失諸過酷,是
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。此所謂被害人
與有過失,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且其過失行為並
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,即屬相當,不問賠償義務人應
負故意、過失或無過失責任,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。查本
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然原告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
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,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
無來車穿越道路,為肇事主因,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),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
樣、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,認由被告負擔30%過
失責任應屬妥適,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
。準此,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6,984元(計算式:589
,946元×30%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
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(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1)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,
請求被告給付176,984元,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
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