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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11-1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1-14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邱士哲  
被      告  蔡恆誠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,105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至113年4月15日止,以
    信用卡支付方式,儲值「和雲錢包」用於租車或轉贈與其他
    會員等,每次儲值新臺幣(下同)500元至14,000元不等之
    金額至被告所有之「和雲錢包」共計41次,合計儲值金額為
    227,105元,復於上開期間每次以387元至49,000元不等之金
    額,轉贈與其他會員;嗣原告經銀行通知,信用卡持卡人主
    張前開儲值金額之消費為爭議款項,故銀行尚未付款予原告
    ,然因儲值及處分儲值金額方式,均需先登入個人之iRent
    帳號密碼後方得為之,而前開儲值金額既已為爭議款項,依
    約被告自應返還「和雲錢包」中儲值金之利益,然被告竟仍
    將「和雲錢包」中之儲值金處分完畢而受有利益,致原告受
    有損害,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
    返還款項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
    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、被告自拍照、儲值明細暨轉贈明
    細、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9頁),核與原
    告所述相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
  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 
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27,105元
   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(見本院卷第28
    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
   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
    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廖子涵 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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