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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2-1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2-19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
原      告  楊慶文  
訴訟代理人  楊霆遠  
被      告  葉騰龍  
            華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

上  一  人
法定代理人  戴燃輝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,800元,及被告葉騰龍自民
    國114年7月25日起;被告華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
    4年7月26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,800元為原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葉騰龍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
    請(見本院卷第77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葉騰龍為被告華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(下稱華
    聖公司)之受僱人,而葉騰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13分
    前某時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(下稱肇事
    大客車)沿桃園市蘆竹區(下同)南崁路2段由桃園往大園
    之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,適伊駕駛訴外人許靜月之車牌號碼
    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亦同向沿上開路段
    行駛於內側車道;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南崁路2段297巷
    口(下稱系爭巷口)時,葉騰龍本應注意應於交岔路口30公
   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並換入內側車道後始可進行左轉,
    客觀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中線
    車道行左迴轉,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之伊無法閃
    避,而與肇事大客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系爭
    車輛因此嚴重受損不堪使用。為此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
    臺幣(下同)3,000元及停放維修廠費用4,800元,又系爭交
    通事故後,許靜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,
    故伊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173,662元等損害,爰依民法
   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連
    帶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,462元,及
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    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之抗辯:
 ㈠華聖公司則以:就葉騰龍為伊之員工、系爭交通事故時亦係
    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,惟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,且因
    肇事大客車迴轉距離較大,是肇事大客車既已進入系爭車輛
    之車道,則系爭車輛自應禮讓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
    告之訴駁回。
 ㈡葉騰龍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   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   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受僱人因執行
    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
    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、第
   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
    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內
   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
    來車道搶先左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
    定有明文。經查:
 ⒈原告主張葉騰龍為華聖公司之受僱人,而葉騰龍於上開時、
    地駕駛肇事大客車,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
    即貿然行左迴轉之過失,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,業據
   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
    故之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調查紀錄表、談話
    紀錄表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可稽(
    見本院卷第14至25、33至35頁、證物袋光碟),核與原告所
    述相符,且為華聖公司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
    頁);而葉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   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
   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本院
   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
    為真。據此,原告請求葉騰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依
    法有據。又葉騰龍既為華聖公司之受僱人,因執行駕駛肇事
    大客車之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則華聖公司自應與葉
    騰龍連帶負賠償之責。
 ⒉至華聖公司固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,且肇事大客車因
    迴轉距離較大,而肇事大客車既已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,則
    系爭車輛應禮讓云云,惟查:
 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「民間監視
    器影像14秒處」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,勘驗結果為:
 ①於影片時間5秒,肇事大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,往畫面左方
    行駛,並行駛於中線道路。
 ②於影片時間10秒,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方出現,往畫面左方
    行駛,並行駛於左側道路。
 ③於影片時間13秒,肇事大客車自中線道路開始迴轉。
 ④於影片時間15秒,肇事大客車於迴轉過程中與行駛於左側道
    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。
 ⑵依上述勘驗結果,可知肇事大客車當時係於中線道路向左進
    行迴轉,而非內側車道;再依據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
    照片(見本院卷第14、18頁),當時肇事大客車行駛之中線
    車道行駛箭頭標示為直行及向右,並未標示可左轉或迴轉,
    是該中線車道亦非左轉車道,肇事大客車未於內側車道或左
    轉車道向左迴轉,業已違反上開規定,應認其行為具有過失
    。
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,分述如下:
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及停放維修廠費用部分:
  系爭車輛雖因受損嚴重而報廢,惟報廢前仍須先行確認維修
    費用是否過鉅。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,其將系爭
    車輛以拖吊方式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評估
    維修費用,再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移出,而需支出拖吊費
    3,000元及停放維修廠費用4,800元等情,業據提出估價單、
    車輛停放承諾書及拖吊費收據(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、
    47至48頁)為證,再參以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(見本院卷第
    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),可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已達無法行
    駛,而須以拖吊方式移動之程度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有
    理由。
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少部分:
 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,許靜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
    權讓與原告乙節,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
    42頁),而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減少,提出複數與系
    爭車輛相同車型且出廠年份相近之二手車市價資料(見本院
    卷第46頁背面、65、71頁),本院審酌依「FindCar」網站
    以系爭車輛相同車型且出廠年份95年(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
    94年僅相差1年)進行搜尋,與系爭車輛條件相近之36台二
    手車平均價格為161,000元(見本院卷第65頁),故認原告
    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金額應為161,000元。逾此部分
    之請求,則無理由,不能准許。
 ㈢從而,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應為168
    ,800元(計算式:7,800+161,000=168,800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連帶給付168,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葉騰
    龍為114年7月25日,華聖公司為114年7月26日,見本院卷第
    52至5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    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
   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
   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
    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
    執行。另原告敗訴部分,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併應駁
    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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