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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09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09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被      告  游子歆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   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
    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
    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
    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
   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
    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依法
   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合先敘明。經查,原告對被
    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,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貸款契約書
    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及其綜合約定書,而觀諸前開契約書
    第10條已載明:本借據涉訟時,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
   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(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),準此
    ,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上揭規
    定及說明,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
    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
    院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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