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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5-1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1-28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
被      告 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

兼  法  定
代  理  人  秘華均  
被      告  薛又嘉  
            范揚星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,107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
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
    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    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    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智易能公司)、秘華均
    、范揚星均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   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   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
    、授信約定書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
   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),且為
    被告薛又嘉所不爭執,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
    諾(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),而被告智易能公司、秘華均、
    范揚星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,亦未提
   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
   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
    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
    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    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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