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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4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8 案號:桃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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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
原      告  陳姿惠

被      告  廖振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
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,345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,345元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  
一、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51,
    59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號
    【下稱附民卷】第5頁);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:被告應
    給付原告854,256元,及其中851,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    日起;其中2,660元自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
    影本送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    (見本院卷第95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
   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
    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劉凱勝於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,
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搭
    載伊,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
    道,行經中山路555號前時,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
    之燈光或手勢、應讓直行車先行、注意安全距離,即貿然自
    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,適被告飲酒後,駕駛車牌號碼00
    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自同向左後方沿中線
    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,亦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、應
    注意行車速度、應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超速行駛,突見系爭機
    車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,閃避不及,2車因而發生碰
    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伊受有左側性肩膀挫拉傷、左肩岬
    骨閉鎖骨折、左側肩鎖關節脫位、左側3.4.5肋骨骨折、左
    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。伊並因此
    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31,625元、醫材費用3,306元、
    交通費用35,370元、看護費用72,000元、不能工作之損失31
    1,955元,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,000元,爰依
  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    付原告854,256元,及其中851,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    起;其中2,660元自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
    達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
    略以:車鑑會認定劉凱勝始為肇事主因,伊為次因,不應該
    由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。又親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,應不
    得請求,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
    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   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
   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   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   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    之2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就其對
   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,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5
    頁反面),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
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,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
    額分述如下:
 ⒈醫療費用89,625元
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,而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
    利部桃園醫院就診,支出醫療費用1,507元;於112年5月16
    日至114年1月27日間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、接受手術,支出
    醫療費用84,218元;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至承安
    骨科醫院就診、復健,支出醫療費用2,470元等節,有診斷
    證明書、門診費用證明書、手術同意書、麻醉同意書、自費
    同意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繳費收據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0
    至31、33至50頁),核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須支出之必
    要費用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。又原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
    所支出之費用共1,430元(見本院卷第31至32、40、44頁)
    ,亦屬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,而得請
    求被告給付。是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9,625元(計
    算式:1,507元+84,218元+2,470元+1,430元=89,625元)。
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,至「新平衡筋絡調理中心」接
    受28次整骨復健,共支出42,000元,並提出單據在卷為證(
   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),然新平衡經絡調理中心並非合格之
    醫事機構,且負責為原告進行整骨復健之劉建宏亦非具有合
    格中醫師執照之人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社群媒體FACEBOOK
    粉絲專頁截圖、醫事查詢系統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81至84
    頁),是認原告尚無法證明上述整骨復健為醫師所建議接受
    之醫療上必要行為,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,自屬無據。
 ⒉醫材費用
 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購買相關醫療耗材,共支
    出3,306元,並提出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57頁),然該等
    發票上未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,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購買之
    物品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相關,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,亦屬
    無據。
 ⒊交通費用11,635元
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
   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
   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因至衛生福利部
    桃園醫院、敏盛綜合醫院、承安骨科醫院就診,往返上開醫
    療院所須支出交通費用,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,然本院審
    酌依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,確有須搭乘車輛往返上開醫療
    院所之必要,而得以計程車車資預估金額,作為評估原告所
    受交通費用損害之標準。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
    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後返家,於112年5月16日至敏盛綜合醫
    院急診住院,24日出院返家,並於同年5月30日、5月31日、
    6月6日、6月19日、7月17日、8月14日、9月18日、114年1月
    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回診,於同年9月18日、9月22日、9月2
    5日、10月23日、10月25日、11月2日至承安骨科醫院就診及
    復健,有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
    29、33至34、39、45至49頁),輔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至
    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235元、敏盛綜合醫院至原告
    住家之計程車車資來回均預估為585元、原告住家至承安骨
    科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預估為170元等節(見本院卷第108、11
    0、113頁),而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,635元(計算
    式:235元+585元×16趟+170元×12趟=11,635元)。
 ⑵至原告主張其至新平衡筋絡調理中心接受整骨復健,亦受有
    交通費用損害之部分,本院既已認定該調理中心所提供之整
    骨復健服務,非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,而經醫師所建議接
    受之醫療上必要行為,原告自亦不得請求其往返新平衡筋絡
    調理中心之交通費用損害。 
 ⒋看護費用72,000元
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
   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
   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
    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
   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
    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
    參照)。
 ⑵經查,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
    必要,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33頁),原告雖
    未聘用專業看護,然依上開說明,縱然係由親屬看護,仍應
   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。被告所辯,並不可採。
   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,400元計算看護費用,未明顯高於目
    前全日照護之平均收費行情,並無不合理之處,是認原告應
    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,000元(計算式:2,400元×30日
    =72,000元)。
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11,955元
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,於112年5月14日至衛生福利
    部桃園醫院就診,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,嗣於112年5月16
    日至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,術後回診時仍感左
    肩疼痛、活動不良,經醫師建議宜休養至112年10月6日,有
   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29、33頁),堪認原告於
    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0月6日間(共146日)有休養之必要
    。而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7月7日確有請假未到班
    之情,並於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因傷病辦理留
    職停薪,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服務證明書、假
    單紀錄附卷足證(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)。又原告於系爭事
    故發生前即112年1月至4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2,177元【計算
    式:(59,251元+81,627元+66,233元+53,722元)÷4月÷30日
    =2,17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有存摺明細附卷可證(見本
    院卷第71至72頁),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
    失為317,842元(計算式:2,177元×146日=317,842元)。原
    告就此僅請求311,955元,應屬有據。
 ⒍慰撫金80,000元
 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,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
    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,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、兩造之智識及
    經濟狀況(見本院個資卷),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,0
    00元為適當。
 ⒎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5,215元(計算式:89
    ,625元+11,635元+72,000元+311,955元+80,000元=565,215
    元)。
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,劉凱勝與有過失,原告亦應承擔劉凱
    勝之過失:
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    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
    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
    車撞傷者,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,
   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,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(最高法院
    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
    照)。
 ⒉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,肇事車輛行駛速度顯然快於
    周圍車輛,而肇事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,劉凱勝則騎乘系爭
    機車搭載原告,行駛在外側車道,待肇事車輛逐漸接近系爭
    機車,2車距離約僅1台機車之距離時,劉凱勝未打左方向燈
    ,即左偏欲切入中間線道,2車因而發生碰撞,有本院勘驗
   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、第98頁),是
    認劉凱勝騎乘系爭機車欲變換車道,然有未使用左方向燈、
    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,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,而
    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
    過失,始致系爭事故發生,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
   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(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)。本院審酌系
   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
    輕重等情節,認劉凱勝、被告應各負60%、40%之過失責任,
    始為公允。又原告既經劉凱勝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
    動範圍,依上開說明,劉凱勝即為原告之使用人,原告應承
    擔劉凱勝之過失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,應依上
    開比例減低為226,086元(計算式:565,215元×40%=226,086
    元)。
 ㈢再者,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,741元,為被告
    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),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
    ,自應扣除其已獲得賠償之金額,而為152,345元(計算式
    :226,086元-73,741元=152,345元)。  
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 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   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  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   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
    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
  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2,345元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    ,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
   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(見附民卷第7頁)
    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2,
    345元,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   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
    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
   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
   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   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郭宴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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