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Y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6-05)
一般民事糾紛
TYEV
2026-06-05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
原 告 葉文萃
葉慧俞
葉陳紫雲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
被 告 黃熙禎
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
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
被 告 豐平租車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雅萍
訴訟代理人 張皓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
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
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
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文萃新臺幣230,718元,及自民國1
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慧俞新臺幣39,576元,及自民國11
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陳紫雲新臺幣595,771元,及自民
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,718元
、新臺幣39,576元、新臺幣595,771元,分別為原告葉文萃
、葉慧俞、葉陳紫雲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黃熙禎靠行於被告豐平租車有限公司(下稱豐平公司)
擔任司機,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4時42分許,被告黃熙
禎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搭
載原告,沿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
車道,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9公里3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
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
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,
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況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車流壅塞而減速,自後追撞由
訴外人陳俞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致陳
俞文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朱永仁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,朱永仁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
訴外人張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原告
葉文萃因而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第八肋骨骨折、左側肋骨閉
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腦震盪,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;原
告葉慧俞受有左肩帶扭傷、左膝蓋挫傷、左小腿拉傷及左膝
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;原告葉陳紫雲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
、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撕裂傷、右肩挫傷、右側髖部
挫傷、胸部挫傷、頭部鈍傷,及第12胸椎骨折、右遠端橈骨
骨折、下巴撕裂傷2公分、牙齒斷裂1顆與數顆鬆動等傷害。
而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
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(
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。
㈡原告葉文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
(下同)9,584元、看護費用66,000元、就醫交通費用989元
,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0,050元、財物損失73,237元,
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。原告葉慧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
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4,030元,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,00
0元、財物損失10,796元,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。原告
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523,058
元(含未來預估支出部分)、看護費用78,000元、就醫交通
費用1,465元,並受有財物損失10,796元,及受有精神上損
害70萬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萃539,860元、原
告葉慧俞148,826元、原告葉陳紫雲1,313,319元,及均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黃熙禎部分:
⒈關於原告葉文萃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3,530元部分,惟
認身心科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。
看護費用未提出親人照護之證明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,非
就醫所生之必要費用,應不得請求。自主接案之工作為居
家電腦操作之線上教學課程,依其所受傷勢難謂已喪失操
作電腦之能力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,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
損失,且依其提出之薪資資料,亦難認屬經常性固定收入
,而應以基本工資27,470元為計算基準。後續旅遊行程之
取消屬純粹經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
過高,請求予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9,585元,
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。
⒉關於原告葉慧俞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2,770元部分,惟
認身心科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。
其本即因請假旅遊而無法領取獎金及薪資,且薪資單未記
載請假日期及事由,無法證明係因就診請假而受有不能工
作之損失。原計畫出國而預訂機票,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
後無法出國,該機票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
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,請求予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
制險理賠3,990元,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。
⒊關於原告葉陳紫雲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184,493元及看
護費用13,000元部分,惟高雄榮民總醫院4,425元部分未
見單據,且預估未來支出醫療、復健、車資等共計321,14
0元部分,並無資料佐證其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,不得
請求。每日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。原計畫出國而預訂機票
,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出國,該機票損失屬純粹經
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,請求予
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8,983元,應自本件請求
金額中扣除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
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㈡被告豐平公司部分:
伊與被告黃熙禎間為靠行關係,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,
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,可見其訂車對象為風火輪車隊,
而非向伊訂車,自不得要求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
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本件
交通事故經過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聯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114年度
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9至35頁,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)
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參以被
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(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),
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基此,被告黃熙禎之駕駛行
為既有上開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
果關係,被告黃熙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豐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,應與被告黃熙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:
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,係客觀上為僱用人
所使用,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。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
益而提供勞務,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
付者,利益歸於僱用人,是該對價為若干,通常應由僱用
人決之;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,其工作方式、時間及範
圍,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。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
為負僱用人責任,應隨著社會生活形態變化及社會發展情
形而導入不同生活事物本質之新要素,依該事物現實呈現
之事象,於不改變立法規範建構之僱用人責任基礎—即僱
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原理,加入新事物之元素,資以
判斷何人為該受僱人之僱用人,不能拘泥於感官知覺所認
識的外觀形式。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,已普遍使用叫車
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,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
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
,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,於判斷何
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,應將該特徵(要素)導
入,以為認定(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
告豐平公司,故豐平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黃熙禎負僱用人之
連帶賠償責任云云,固有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為據(
附於個資卷)。惟查,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證明
被告豐平公司與被告黃熙禎間具指揮監督關係,或黃熙禎
自豐平公司處領有薪資等節,且觀諸被告車輛之外觀,亦
無關於被告豐平公司之字樣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
度偵字第15567號第123頁),客觀上已難遽認被告黃熙禎
係為被告豐平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。又者,觀諸原告所
提出其與派遣車輛平台「風火輪車隊」間之對話內容,顯
示被告黃熙禎係藉由該平台之派遣調度而搭載原告(見附
民卷第93至97頁),惟「風火輪車隊」於該對話內容所提
供予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,經核並非被告豐平公司之統一
編號,有被告豐平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(附於個資卷
),益徵被告豐平公司與被告黃熙禎間是否具僱用人對受
僱人之指揮監督關係,誠屬可疑。此外,原告就此即無再
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主張被
告豐平公司應與被告黃熙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
定,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,難謂有據,尚無
可採。
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:
⒈原告葉文萃部分:
⑴醫療費用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
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
償責任,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葉文萃主
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3,530元,
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(下稱澄清醫院)診
斷證明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
林口長庚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費用收
據、收據(門診)、收據、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憑(
見附民卷第37至39、43、57至62、70頁、本院卷第77頁
),核均屬原告葉文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
86、87頁)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葉文萃另主張因本件交
通事故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5,954元部分,雖提出醫療
費用收據在卷為佐(見附民卷第41至55、63至67、71至
88頁);然原告葉文萃係自113年9月27日起,始陸續至
佑芯身心診所、文芯樂成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
精神醫學部就診,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4個月,
且觀諸佑芯身心診所、文芯樂成診所之上開醫療費用收
據之內容,均無法確認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,另
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,則
記載原告葉文萃經診斷病名為「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
病」(見附民卷第41頁),亦無從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
間之因果關係。此外,原告葉文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
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並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,請法院
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等語(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),應
認原告葉文萃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,要難准許。
⑵看護費用部分:
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
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
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
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
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,得
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
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葉文萃主張
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由親屬專人照顧30日乙節
,業據提出醫囑記載原告葉文萃應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
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37頁
),本院審酌原告葉文萃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,200元
為計算基準,與看護人力之一般市場薪資行情大致相符
,因認原告葉文萃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6,000元(
計算式:2,200元×30日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葉文萃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分別於113
年5月18日、20日、21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,支出交通
費用共989元,業據提出行程電子明細在卷可參(見附
民卷第101至107頁)。惟原告葉文萃除於113年5月20日
確有前往智佳診所就診,有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證外(
見本院卷第77頁),其所稱於同年月18日前往崇心復健
科進行相關諮詢云云,則查無該診所之醫療單據可佐。
又原告葉文萃另主張於113年5月21日分別支出交通費用
171元、167元部分,核其行程電子明細記載消費時間均
為同年6月12日(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),與原告葉
文萃所述就診日期顯有出入,是否確為就醫之交通費用
,亦不無疑問。基上,原告葉文萃請求就醫交通費用,
應僅限於113年5月20日至智佳診所就診而支出之74元部
分為有理由,至其餘請求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
原告葉文萃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共2個月期
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,固據提出醫囑記載宜
休養2個月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
第37頁);惟觀諸原告葉文萃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(
見附民卷第117頁),其帳戶仍有113年7月之薪資轉入
,且其金額與其他月份之金額相差無幾,足認原告葉文
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。又原告葉文萃主
張除自樂奇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外,其尚有
設立可可萃片工作室之獨資商號以自主接案工作,113
年1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95,025元【計算式:(86
,415元+80,853元+132,759元+80,074元)÷4=95,025元
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
抄本、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、1至4月營業額、薪資轉
帳證明等收入明細在卷可考(見附民卷第109至125頁)
,是以95,025元作為原告葉文萃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
礎,尚屬合理;至被告黃熙禎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7,470
元計云云,則無可採。基此,原告葉文萃主張不能工作
之薪資損失,應以95,025元為限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
理由,不應准許。
⑸財物損失部分:
①原告葉文萃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
韓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
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,有
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39頁)
,足見原告葉文萃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
,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、機場接送費用1,
100元、預定飯店費用23,778元,共計35,674元之損
失,既據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單、飯店預定訂單資訊在
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27至131頁),堪認屬本件交通
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文萃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賠
償,應予准許。
②第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,除有同
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,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
體系所明認之權利,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,特別
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
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,並達成立法上合理
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,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
之目的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係
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「純粹」的,而未與其他有體損
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;除係契約責
任(包括不完全給付)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
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,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侵權責任(以權利保護為中心)所保護之範圍(
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③原告葉文萃雖另主張其原預定於113年6月8日前往日本
旅行、113年12月8日前往夏威夷參加馬拉松,惟因本
件交通事故而取消上開行程,故請求已支出之機票、
機場接送、飯店預訂及馬拉松報名等費用共37,563元
,固據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單、馬拉松報名郵件在卷為
憑(見附民卷第133至137頁);惟原告葉文萃並未舉
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確無法於近三週後前往
日本旅行,甚或近6個月後前往夏威夷參加馬拉松等
情,遑論其無法依原訂計畫而有上開費用損失,性質
上核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,揆諸前揭說明,
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疇,原告葉文萃
自不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,是原告葉文萃此部分之
主張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⑹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
段定有明文。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
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
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
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
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
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
害程度、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
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葉文萃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
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
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
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
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、對原告葉文萃生活造成影
響,及原告葉文萃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
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),認原告葉文萃請求被告賠償非
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,應以70,000元為適當,至逾
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⑺綜上,原告葉文萃本件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
合計270,303元(計算式:3,530+66,000+74+95,025+35
,674+70,000=270,303)。
⒉原告葉慧俞部分:
⑴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葉慧俞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
用2,770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
明書、陳昱傑骨科診所(下稱陳昱傑診所)診斷證明書
、費用收據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139至141、145、146
頁),核屬原告葉慧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
0頁)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葉慧俞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
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1,260元部分,雖提出醫療費用證明
在卷為佐(見附民卷第143頁);惟觀諸該醫療費用證明
之內容,並無法確認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,佐以
原告葉慧俞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並
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,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等
語(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),應認原告葉慧俞此部分之
請求尚屬乏據,要難准許。
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
原告葉慧俞主張其工作薪資每月38,000元,另有每月獎
金3,500元及全勤獎金2,000元為常態性薪資,然因本件
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致其須定時請假看診而喪失全勤獎
金,並因影響工作表現而損失獎金,復因請病假而有薪
資減少之損失,故受有共34,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
,並提出薪資證明、薪資領現證明在卷可參(見附民卷
第147至149頁)。惟觀之前揭薪資證明之記載,並無法
辨識原告葉慧俞之請假日期、類別及事由,則其所稱每
月獎金、全勤獎金及請病假扣薪之損失,與本件交通事
故間是否確具關聯性,尚屬有疑,而原告葉慧俞就此亦
未再舉證以實其說,自難遽為有利原告葉慧俞之認定。
是原告葉慧俞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,礙難准許。
⑶財物損失部分:
原告葉慧俞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韓
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通事
故受有左肩帶扭傷、左膝蓋挫傷、左小腿拉傷等傷害,
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139頁)
,足見原告葉慧俞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,
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之損失,既據提出機票
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51頁),堪認屬本件
交通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慧俞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
賠償,應予准許。
⑷精神慰撫金部分:
查原告葉慧俞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
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
求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
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
、原因、對原告葉慧俞生活造成影響,及原告葉慧俞所
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
),認原告葉慧俞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
精神慰撫金,應以30,000元為適當,至逾此範圍之請求
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⑸綜上,本件原告葉慧俞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合
計43,566元(計算式:2,770+10,796+30,000=43,566)
。
⒊原告葉陳紫雲部分:
⑴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
用139,137元、救護車服務費20,350元、醫材費用25,006
元,共計184,493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
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費用收據、
統一發票(三聯式)、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
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(見附民卷第153至196頁),核屬原
告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
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1頁),應予准
許。至原告葉陳紫雲主張於113年5月29日、同年6月26日
、同年8月28日、同年9月18日,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
出醫療費用共計4,425元部分,業為被告黃熙禎所否認,
而原告葉陳紫雲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
,因認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乏據,無從准許。又原告葉陳
紫雲另請求未來復健費用6,600元、未來假牙製作費用245
,000元、假牙後續保養費用50,000元、未來手臂鐵片拿取
費用10,000元、未來治療費用6,540元及未來交通費用3,0
00元,共計321,140元,然此同為被告黃熙禎所否認,而
原告葉陳紫雲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,應認其此
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,自無可採。
⑵看護費用部分:
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於住院期間
需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3,000元,頁據提出病患/家
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16
1頁)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1頁),
是原告葉陳紫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。又原告葉陳紫雲
另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,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,業據提
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(見
附民卷第153頁),堪認原告葉陳紫雲確有僱請看護人員
看護30日之必要,經扣除前述住院期間5日之專人照護,
原告葉陳紫雲另請求25日由其親屬照護所受之損害亦屬有
據。是本院審酌原告葉陳紫雲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
額2,600元,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
準,應屬可採;從而,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
損害78,000元(計算式:2,600元×25日+13,000元=78,000
元),應予准許。
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,支出交
通費用損害1,465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
證明、Uber電子明細等件在卷可考(見附民卷第197至199
頁),經核均屬原告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
第92頁),應予准許。
⑷財物損失部分:
原告葉陳紫雲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韓
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通事故
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、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撕裂傷
、右肩挫傷、右側髖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頭部鈍傷等傷害
,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159頁
),足見原告葉陳紫雲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
,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之損失,既據提出機票
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201頁),堪認屬本件
交通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陳紫雲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
賠償,應予准許。
⑸精神慰撫金部分:
查原告葉陳紫雲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
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求
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
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
、對原告葉陳紫雲生活造成影響,及原告葉陳紫雲所受精
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),認
原告葉陳紫雲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
撫金,應以400,000元為適當,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
由,不應准許。
⑹綜上,本件原告葉陳紫雲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
合計674,754元(計算式:184,493+78,000+1,465+10,796
+400,000=674,754)。
四、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
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乙情,為原告所自承
且同意扣除無訛(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),是依上揭規定,
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,應自各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黃
熙禎賠償之金額中扣除。是原告葉文萃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
償之金額,應以230,718元(計算式:270,303-39,585=230,
718)為限;原告葉慧俞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應
以39,576元(計算式43,566-3,990=39,576)為限;原告葉
陳紫雲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應以595,771元(計
算式674,754-78,983=595,771)為限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,屬無確定期限者
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原告均請求被告黃熙禎給付自
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(
見附民卷第203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亦應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黃熙禎給
付原告葉文萃230,718元、原告葉慧俞39,576元、原告葉陳
紫雲595,771元,及均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
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
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黃
熙禎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
書記官 廖沛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