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5-10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0-23
案號:桃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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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
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
被 告 林智揚
林美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96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4
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,351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68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5月
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
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咊宙公司)前於民國109年
11月11日,邀同被告林智揚、林美惠(下均逕稱姓名)為連
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,並約定借
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,按月平均攤
還本息,利息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,按中
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.655%
機動計算,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
利率加1.965%機動計息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除改按原告基
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%計息(本件為5.96%)外,逾期在6個
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
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
詎咊宙公司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,經原告抵銷存
款後,尚欠本金400,000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
㈡咊宙公司又於109年11月11日,邀同林智揚、林美惠為連帶保
證人,向原告借款50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
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於110年
6月30日前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
率加年利率0.655%機動計算,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.965%機動計息(本件為3.685%)
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
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
期限利益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詎咊宙公司自114年4月12日
起即未遵期清償,尚欠本金58,35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
㈢林智揚、林美惠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
償還之責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願意認諾等語。
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
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
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
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85年度
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實
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撥還款明細
查詢單、授信約定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(本院
卷第6至18頁),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
標的為認諾(本院卷第31頁正、反面),本院自應本於其認
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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