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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費(2025-09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25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
原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邱雲祥  
訴訟代理人  邱杰民  
被      告  楊心儀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,266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   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   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(電號:00-00-0000-00-
    0),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4年3月至5月電費共新臺幣(下
    同)115,266元迄未給付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
   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
    辯。  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、欠費電費收
    據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4至7頁),參以被告已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通知,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
    書狀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
    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
    而,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    115,2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(
    見本院卷第12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   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
   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
  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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