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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(2025-11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1-07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
原      告  戴文斌  

訴訟代理人  李庚燐律師
被      告  彭麗雯  
訴訟代理人  許亞哲律師
            吳存富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。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合稱系爭本票)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,為被告所否認,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,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,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兩造原為夫妻,原告曾承諾以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
    為負擔,且在原告所經營之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
    和公司)獲利且有餘裕時,贈與如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總
    額予被告,雙方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,原告並簽發系爭本
    票交付予被告。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
    並完成離婚登記,被告未履行負擔,原告自得撤銷贈與,且
    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惟未實際受償,
    原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仍生效力,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既
    已消滅,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。
 ㈡縱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於違約金,其金額顯然過
    高,應予酌減。為此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    等語,並聲明: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
    債權不存在。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
    定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贈與,惟
   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,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本票,係因原
    告屢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外遇,及違反不得與被
    告以外之人超出友誼範圍互動之約定所承諾給付之損害賠償
    。本件原告已實際交付系爭本票,即代表已任意給付,即無
    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    。
四、經查,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,於93年5月24日辦理結婚
    登記,並於114年7月1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,原告於
   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,被告於11
    4年5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
    情,有離婚協議書、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在
    卷可稽(見桃簡卷第13頁、個資卷、票卷第2至3頁背面、第
    5至9頁),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:
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
    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
   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
    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倘票據
   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
    法第13條規定觀之,固非法所不許,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
   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
    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就該原
   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,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
   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
    訴訟類型,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
    定,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,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
   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
   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欲行使票據
    原因關係抗辯,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,先負舉證
    之責任。
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,雖提出離
    婚協議書及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證(見桃簡卷第13至
    第16頁),惟該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兩造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
   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、原告應如何支付扶養費及原告應給付
    部分財產與被告;該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單方面撤銷
    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之意思表示,然就兩造曾合意如能成功
    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,原告將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本
    票票面金額總額予被告部分,皆未能提出如相關對話紀錄或
    書面契約加以證明,是原告上開主張,難信屬實。
 ⒊再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,堪認原告係因其於兩
   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自願給付
    被告之賠償,並簽發系爭本票:
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本票部分: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傳送訊
    息表示:「直接離吧,先離開的日子,你跟Momo繼續偷情,
    不會讓我比較好過」、原告則表示:「拜託你再給我機會,
    你再觀察一下」,原告並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訊息表示:「
    我不想離婚、我希望你能再給我一次機會」、「錢的部分,
    每月一期,前8期每月100萬,後6期每月200萬」、「不管有
    沒有離婚,我都會給你」、「我寫本票給你」(見桃簡卷第
    30頁),原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,000,
    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(見桃簡卷第60至61頁),再於113年
    5月25日簽發本票13紙予被告,票面金額共計19,000,000元
    ,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
    至6本票(見票卷第5至7頁、桃簡卷第63至65頁),前開13
    張本票票面金額與113年5月22日匯款金額加總與兩造對話紀
    錄中原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相符,堪認為擔保原告自願給付被
    告之賠償而簽發之本票。
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部分:兩造於113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
    (下稱系爭切結書),約定如原告日後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任
    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,原告同意每次賠償被告30,000,000
    元(見桃簡卷第66頁),與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相符(
    見票卷第8頁),再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,原告於114年3月3
    0日傳送訊息表示:「我再次為我過去荒唐行為,向你道歉
    ,我不敢奢望你能原諒」、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傳送訊息表
    示:「那你當初為什麼要跟JUNE搞?」、「你叫JUNE給我安
    靜閉嘴離開」,原告表示:「知道」,被告再表示:「依切
    結書,1.交付3000萬本票,2.離婚協議」(見桃簡卷第52頁
    ),堪認為原告擔保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而簽發之本票
    。
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0本票部分: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
    訊息表示:「請問你跟吳佩毓外遇後,我是不是有請你跟女
    下屬保持分際,不要單獨出去和吃飯?事實就是單獨吃飯」
    、「我不但提醒你,也打電話給過JUNE,請互相保持男女分
    際,你們還是堅持要做,踐踏別人很有趣嗎?」,原告則表
    示:「知道」、「不會再犯規了」,原告並於113年10月13
    日傳送訊息表示:「June用開除的沒辦法。我另外再補償你
    300萬,可以嗎」(見桃簡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),原告並
    於114年10月14日簽發編號8至10本票(見票卷第8至9頁),
    票面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欲給付之金額相符,亦可
    認此部分為擔保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而簽發之本票。
 ⒋綜上,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,
    自不得再進一步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業經原告撤銷贈與
    而消滅,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。
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於違約金,金額顯然過高應
    予酌減,亦無理由:
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部分:
 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二
    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。惟違約金之約定,為當事人契約自
    由、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,雙方於訂約時,既已盱衡自己履
    約之意願、經濟能力、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
    、客觀因素,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,除非債務
   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,法院得審酌
   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,
   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,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,
   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,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(最高法院104年
    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為大和
    公司負責人,113年名下財產總額達17,023,700元,113年所
    得總額達5,546,484元,經濟能力可謂良好(見桃簡卷第71
    頁、個資卷)。再參酌上開對話紀錄,原告為挽回婚姻而自
    願簽署系爭切結書,且系爭切結書違約之內容為原告不得與
    被告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,原告只需謹守其
    作為被告配偶之本分即可守約,卻仍違反該規定,其行為並
    無任何難以歸責或顯可憐憫之處。另考量此種違約行為,如
    法院皆得酌減違約金,不免會讓違約之行為人產生僥倖心態
    ,而對違約之另一方配偶權保障有所不足,致社會正義難以
    實現,是本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審酌前揭判決意旨,如附
    表所示編號7本票之原因關係縱認屬違約金,仍不應予以酌
    減。
 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、編號8至10本票部分,係為擔保原告
    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而簽發業如前述,非屬違約金,原告自
    不得主張金額過高應予酌減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
    本票債權不存在。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51號本
    票裁定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,經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(民國) 票據號碼 1 原告 113年5月25日 1,000,000元 113年11月30日 TH0000000 2  113年5月25日 1,000,000元 11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3  113年5月25日 1,000,000元 114年1月31日 TH0000000 4  113年5月25日 2,000,000元 114年2月28日 TH0000000 5  113年5月25日 2,000,000元 114年3月31日 TH0000000 6  113年5月25日 2,000,000元 114年4月30日 TH0000000 7  113年3月31日 30,000,000元 未載 CH0000000 8  113年10月14日 1,000,000元 未載 SR721687 9  113年10月14日 1,000,000元 未載 SR721688 10  113年10月14日 1,000,000元 未載 SR72168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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