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5-10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0-01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
鍾靜萱
被 告 張承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2
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
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
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(
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),核原告所為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(下稱
系爭契約),向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特力屋公
司)以價金500,000元購買修繕工程1式,約定分期付款期間
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,共分50期,並應按
月給付10,000元,而伊業自特力屋公司受讓上開債權。詎被
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,迄至113年7月21日遲
付逾全部價金之1/5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
約書、付款明細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),又被告
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
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
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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