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11-0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07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吳瑞昌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
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上訴之要件。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
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
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,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桃簡
字第11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然未據繳納第二
審裁判費。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
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
訴人,然至今仍未見補正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桃園簡易庭民
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,揆諸前揭規定,本
件上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潘昱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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