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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11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07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
上  訴  人
即  被  告  吳瑞昌  
被  上訴人
即  原  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
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
    ,此為上訴之要件。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
    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
    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,
   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桃簡
    字第116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然未據繳納第二
    審裁判費。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
    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
    訴人,然至今仍未見補正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桃園簡易庭民
    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,揆諸前揭規定,本
    件上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   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 7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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