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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消費爭議事件(2025-08-15)

消費/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-08-15 案號:桃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
114年度桃小字第813號
原      告  林靜妏  
訴訟代理人  張宜驊  
被      告  黃憶慧  
            張若婕  


訴訟代理人  許連峻  
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000元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7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透過社群
    網站臉書(下稱FACEBOOK)之全台電動麻將桌中古買賣維修
    平台社團刊登欲購買電動麻將桌貼文,嗣被告張若婕(下逕
    稱其名)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(下稱Messenger)聯繫伊,
    稱欲出售8.5至9成新之電動麻將桌1台(下稱系爭麻將桌)並
    傳送照片予伊,雙方洽談後,約定價格為新臺幣(下同)13
    ,000元,伊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8分先行匯款訂金5,000
    元至張若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
    國信託銀行)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A帳戶),伊再於同年
    2月8日與張若婕連繫取貨事宜,經張若婕指示與被告黃憶慧
    (下逕稱其名,與張若婕合稱被告)連繫後於同日晚上前往
    位於中壢區倉庫內取貨,並於同日晚上9時匯款8,000元至黃
    憶慧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B帳戶)
    。嗣於返家後,發現系爭麻將桌刮傷嚴重、有補漆之情,椅
    子亦有損壞等明顯與照片不符之瑕疵,而伊已於翌日向黃憶
    慧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,為此,爰依民法第179條規
    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,000元之判決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以:張若婕僅係替黃憶慧連繫,實際上買賣契約係存
    在於原告與黃憶慧間。而系爭麻將桌為中古商品,非消費者
    保護法(下稱消保法)所規範之通訊交易,又原告於取貨時
    已委請友人來試機、檢查無誤後載運返家,且原告所稱瑕疵
    均係外觀明顯可見之情況,故原告據此解約請求返還款項並
    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,如受不利
    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稱買賣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,他方支
    付價金之契約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,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
    標的物之義務,民法第345條第1項、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
    。次按「通訊交易」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
    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
    ,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
    契約;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
    受服務後7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
   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,消保法第2條第10款、
    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 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透過FACEBO
    OK刊登欲購買電動麻將桌貼文,嗣張若婕透過Messenger與
    其聯繫,雙方約定以13,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麻將桌,並於
    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8分匯款5,000元至A帳戶,嗣經張若婕
    指示與黃憶慧連繫後於同年2月9日晚上前往位於中壢區倉庫
    內取貨,再於同日晚上9時匯款8,000元至B帳戶等情,業據
    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證(本院卷5至6頁反面)
    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兩造就系爭麻將桌買賣契約必要
    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,買賣契約業已成立。
    又兩造就系爭麻將桌訂立買賣契約以前,原告並未能實際檢
    視系爭麻將桌,僅能透過電子通訊方式閱覽外觀照片,依前
    開法條,系爭麻將桌買賣契約性質當為通訊交易,不因原告
    事後曾委人至被告指定地點取貨而有異,是依消保法第19條
    第1項前段規定,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,以退回商品
    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。而原告已於取貨翌日零時以Mess
    enger傳訊予黃憶慧要求退款之意,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(
    本院卷6頁及反面),則兩造間就系爭麻將桌之買賣契約於
    斯時即已合法解除,且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又原
    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,其主張依民法第3
    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,即無庸審酌。 
 ㈢被告雖辯稱張若婕僅係替黃憶慧連繫,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
    告與黃憶慧間云云,惟觀諸原告前揭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,
    實無從辨別張若婕僅係為黃憶慧傳話而已,且原告就價金之
    一部亦係匯入張若婕所有之A帳戶,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
    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7043號函可參(本院卷9、13
    頁),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等語,即非無據
    ,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黃憶
    慧間之積極證據,其執此抗辯,自無足採。
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委人取貨時已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云云,
    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
    視商品之機會,且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周延之情形下,倉促
    決定購買商品,而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
    或價款,得解除契約之權利,是以,原告於購入系爭麻將桌
    時既未曾實際檢視,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
    ,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,被告此部分所辯,要無
    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,000元
   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   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   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   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
    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    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700元(裁判費1,50
    0元、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200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
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
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
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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