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12-08)
消費/小額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2-08
案號:桃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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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618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
邱至弘
葉家威
被 告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郭明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,652元,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之星公司)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
務服務申請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(
下稱系爭門號)使用。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(下同)12
,652元未償,而伊業於108年2月19日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上
開債權,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,652元,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門號係遭訴外人張家核盜辦,業經本院以10
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(下稱前案判決)張家核犯行使偽造
私文書罪在案,故系爭門號實非伊所申辦、使用等語置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
訊附表、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營業人
統一編號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、系爭契約書、經濟部103年3
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33321433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(見
促字卷第5頁至第13頁),堪信為真實。至被告以:系爭門
號係遭張家核盜辦,系爭門號實際上非伊所申辦、使用等語
,然系爭門號核非前案判決所認定張家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
申辦之門號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,
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門號為張家核行使偽造私
文書所申辦、使用之佐證,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。從
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,652元,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
被告給付12,652元,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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