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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YEV 損害賠償(2026-06-08)

消費/小額 TYEV 2026-06-08 案號:桃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2259號
原      告 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呂嘉柔  


訴訟代理人  韋少宏  
被      告  李朝榮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
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
    23準用第433條之3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訂和解書(下稱系爭
    和解書),約定賠付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修復
    費用新臺幣(下同)20,000元予原告,並已給付5,000元等
    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
    6頁),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
   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
   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,視同
    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,000元(
    計算式:20,000元-5,000元),即屬有據。
三、至原告以:依照契約被告尚應給付12,000元等語,惟迄未據
    原告提出兩造有何簽訂上開契約之佐證,自難謂原告此部分
    主張為可採,是原告主張逾15,000元部分,應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和解書,請求被告給付15,000元,及
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(見本院卷第21頁
   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;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   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   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    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