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YEV 損害賠償(2026-06-08)
消費/小額
TYEV
2026-06-08
案號:桃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2259號
原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呂嘉柔
訴訟代理人 韋少宏
被 告 李朝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
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
23準用第433條之3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訂和解書(下稱系爭
和解書),約定賠付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修復
費用新臺幣(下同)20,000元予原告,並已給付5,000元等
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
6頁),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
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,視同
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,000元(
計算式:20,000元-5,000元),即屬有據。
三、至原告以:依照契約被告尚應給付12,000元等語,惟迄未據
原告提出兩造有何簽訂上開契約之佐證,自難謂原告此部分
主張為可採,是原告主張逾15,000元部分,應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和解書,請求被告給付15,000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(見本院卷第21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;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