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0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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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02
案號:桃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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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2244號
原 告 許文彬
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
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
訴訟代理人 蘇翌
簡志明
呂侑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由洪通澤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
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
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
訟以前當然停止。法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
為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。當事人不
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。
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,其承受訴訟之聲明,由
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、第
178條、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
達後提起上訴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
177條第3項規定,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,既應由為裁判之
原法院裁定之,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,甚至言詞辯論終
結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,其承受訴訟之聲明,更應由為
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,自屬當然之解釋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,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
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洪通澤
,依照上開說明,本件應由洪通澤聲明承受訴訟,爰依職權
命洪通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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