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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28)

消費/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4-28 案號:桃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2075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 王秀蘭
被      告  鍾承駒律師即黃深根之遺產管理人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於管理黃深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,110元,及
其中新臺幣41,109元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13.39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425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,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,110元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深根與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
    定書,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,0
    00元,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3.39%計算,如黃深根未依約
    按期還本付息,應加計給付違約金。嗣黃深根於109年3月24
    日死亡,由鍾承駒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,而黃深根迄今仍有
    41,109元本金及相關利息、違約金未給付,爰依消費借貸之
   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於管理黃深根
   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,109元,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13.39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9年3月26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;逾期超過
   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始提起支付命令,則於此前
    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。又原告與黃深根之最後
    一次交易日為109年3月11日,顯見黃深根之所以未依約如期
    給付,係因其已死亡無清償能力所致,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
    實為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
    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。
三、黃深根於109年3月24日死亡,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,而
    黃深根迄今仍餘本金41,109元未清償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
    (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、第22頁)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
    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
    滅,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
    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39%計算之利
    息,然此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,而原告
    遲至114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有本
   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44號卷可佐,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
    料可認本件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情形,是被告抗
    辯自114年10月8日回溯5年即109年10月8日前已屆期之利息
   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,自屬有據,原告僅得請求自10
    9年10月9日起之利息。
 ㈡按違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
    賠償總額。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
    行債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
    ,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
    損害之賠償總額;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
    之數額,民法第250、252條定有明文。而違約金是否過高,
   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   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    為衡量標準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
    )。經查,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黃深根如遲延還
    本或付息時,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
    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原借款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
    個月部分,按原借款利率之20%,按期計算違約金,每次違
   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(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
    544號卷【下稱司促卷】第5頁反面),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
    為其他特別約定,則依上開規定,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
    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。本院審酌黃深根最後一次清償借款
    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,有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結果、查詢還
    款明細登錄單在卷可證(見司促卷第3頁、本院卷第19頁反
    面),復參以黃深根於109年3月24日死亡,可認黃深根未依
    約於下期付款日即109年3月25日繳付本息,係因其已死亡所
    致,又原告自承其除本金及利息損害外,原告未因黃深根未
    依約繳付本息而受有其他損害(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),則
    黃深根因違約所須負擔之賠償責任,顯然偏高。揆諸前揭規
    定及說明,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,始為公
    允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於管理
    黃深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,110元(計算式:41,109元+1元
    =41,110元),及其中41,109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13.39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 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  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
   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   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同法第436
   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    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宴慈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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