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1-02)
消費/小額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1-02
案號:桃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707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
被 告 王福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539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
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
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:被告應給付
原告新臺幣(下同)61,90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5頁)
,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:被告
應給付原告48,53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),核
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
告之聲請(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透過手機軟體「iRent共享車
平台-汽機車24H隨租隨還(下稱系爭軟體)」,約定自同日
14時50分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50分止,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
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使用(下稱系爭租約
),詎被告逾時未歸還系爭車輛,迭經聯繫被告均未果,故
而以定位系統尋回該車,惟系爭車輛尋回時,左前車身明顯
受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、租賃契約、車損照片
等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11頁、第14頁暨背面),經核
與其所述相符;被告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辯稱系爭車輛
係訴外人莊衣臻所使用,且莊衣臻有向伊表示已和原告聯繫
處理後續賠償事宜,故應由莊衣臻負擔賠償責任云云,惟原
告既已提出記載被告為承租人之車輛出租單為證,堪認被告
於其承租期間內就系爭車輛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,被告僅空
言抗辯其非真正使用系爭車輛之人,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
實其說,是其上開所辯,尚無足採。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
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。
四、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:
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:
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
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
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213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
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
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
民事判決參照)。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
用,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
85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
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,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
客車、貨車,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
分之369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總和不
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
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
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
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經
查:
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,業經認定如前,而系爭車
輛經送廠修復,支出維修費用共48,250元(含鈑金工資6,06
0元、烤漆費用5,969元、零件費用36,221元)乙情,有維修
/零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),堪信為真,是
依上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核屬有
據。
⒉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,即應計算折舊,參以系爭車輛為
租賃小客車,且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出廠日係112年1
0月乙節,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2頁),迄至1
13年9月16日止,已使用1年之期間,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,
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,855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
),再加計鈑金工資6,060元及烤漆費用5,969元,則原告請
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4,884元,於法即為有
據。
㈡營業損失部分:
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(見本院卷第10頁):維
修期間於10日以內者,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%之損失。
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定價為3,000元(每小時300元,連續租
用10至24小時,以10小時計),維修期間為5天(見本院卷
第13頁),則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為10,500元(計算式:
3,000×5×70%)。
㈢調度費部分:
按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第1項:乙方(即被告,下同
)未依規定還車時,甲方(即原告)得收取汽車車輛處理費
3,000元(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)。本件被告逾時未依約定
歸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,是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調度費
3,000元,自屬有據。
㈣停車費部分:
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: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、過路
通行費等費用,概由乙方自行負擔(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)
。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原訂承租期間既自113年9月12日14時50
分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50分止,則該期間所生停車費共155
元(見本院卷第15頁),依前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48,539元(計算式:34,884+10,500+3,000+155=
48,539),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(即114年1
0月3日,見本院卷第2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
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
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審究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,5
00元,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
書記官 楊上毅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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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36,221×0.369=13,366
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,221-13,366=22,855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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