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2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2-26
案號:桃原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
原 告 魏志淦
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
被 告 嚴孝正
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
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
被 告 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
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嚴孝正、被告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
臺幣129,998元,及被告嚴孝正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、被
告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嚴孝正、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
告新臺幣129,998元,及被告嚴孝正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
、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,
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前二項所命給付,任一被告為給付者,於其給付範圍內,他
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。
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,998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,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
亦有適用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「被告嚴孝正
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嘉里大榮公司)應連帶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91,32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本院卷
第3頁),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追加嚴孝正之僱用人輝
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(下稱輝順公司)為被告(本院卷第85
頁),核其變更聲明,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,係基於同一交
通事故之基礎事實,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,
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,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
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,核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嚴孝正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桃園市
○○區○道0號匝道出口左側第三車道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,駛
至龜山一路與忠義路3段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路口)欲右轉
駛入忠義路3段時,疏未注意應與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
車道、由伊駕駛、靠行於隆成交通有限公司(下稱隆成公司
)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保持
兩車並行之間隔,致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,右側聯結
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(下稱系
爭傷害)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伊因而支
出醫療費用2,000元、車輛維修費用99,729元、車輛價值減
損50,000元、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9,595
元,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,共計受損291,324元。隆
成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。而嚴孝正
既係受僱於輝順公司,並駕駛外觀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名稱之
肇事車輛,應認輝順公司、嘉里大榮公司客觀上均為嚴孝正
之僱用人,自應與嚴孝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
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,32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嚴孝正、輝順公司:不否認嚴孝正為肇事主因,然原告亦有
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應有40%與有過失;不爭執原告主
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對原告主張每日不能工作之薪
資損失以1,973元計算沒有意見,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,
至多應僅得主張5日薪資損失,爭執逾此部分之主張;精神
慰撫金請求酌減;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,系爭車輛價
值減損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㈡嘉里大榮公司:不爭執肇事車輛上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名稱,
然伊並非嚴孝正之僱用人,伊僅係輾轉將業務承攬予輝順公
司,與本案並無關聯,其餘意見同嚴孝正、輝順公司等語,
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嚴孝正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,在系爭路口
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
並致系爭車輛受損,隆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
讓與伊等情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車
損照片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
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估價單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
用收據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6至10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
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
無訛(本院卷第14至21頁),復有天成醫院115年1月16日天
成秘字第1150116004號函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02頁),且
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211頁),自堪信為真。
四、原告主張因嚴孝正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,並受有系爭傷害
,且輝順公司、嘉里大榮公司客觀上均為嚴孝正之僱用人,
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
責任等情,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。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
院得心證理由,論述如下:
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:
⒈嚴孝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:
⑴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
駕車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
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
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。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
30至60公尺處,換入慢車道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。
⑵經查,肇事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,雖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
口白色槽化線邊線處時已停等於肇事車輛右側車道,然肇事
車輛仍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,亦疏未注意應駛
至路口再行右轉,逕予持續右轉進入忠義路3段,且肇事車
輛於右轉彎進入系爭路口之際,肇事車輛車身已有部分進入
系爭車輛所在右轉車道,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,經本
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(本
院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、第183至186頁),又系爭事
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,鑑定結果亦
認:「嚴孝正於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
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,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右轉車並行
之間隔,為肇事主因」等語,有該會鑑定意見書(下稱系爭
鑑定意見書)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55至157頁),且為被告
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79頁反面、第190頁反面),足徵被告
前揭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,則嚴孝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
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,應可認定。
⒉輝順公司、嘉里大榮公司應各與嚴孝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:
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
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
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,而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;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,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,
故此所稱之受僱人,固應從寬解釋,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
者為限,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,均
係受僱人,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
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
受僱人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),即民
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,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
人,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,即應負
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。
⑵查原告主張,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嚴孝正係受僱於輝順公司
,駕駛輝順公司所有、外觀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字樣之肇事車
輛執行職務乙節,此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
(見本院個資卷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57頁、第
180頁)。是以,輝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
,與嚴孝正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⑶又嘉里大榮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將業務交由大榮汽車貨運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大榮公司),大榮公司又將業務承攬予輝順
公司,實際上嘉里大榮公司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,然系爭事
故發生時,嚴孝正係駕駛外觀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名稱之肇事
車輛執行職務乙節,亦為嘉里大榮公司所不爭執,已如前述
,堪認嘉里大榮公司業已藉此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,
客觀上應足以表彰嚴孝正係為嘉里大榮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
揮監督,依前揭說明,嘉里大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
項規定與嚴孝正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嘉里大榮公司上開所辯,
均無足採。
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
者,為連帶債務。無前項之明示時,連帶債務之成立,以法
律有規定者為限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
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
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27
2條、第273條亦定有明文。可知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
共同目的,負同一給付之債務,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,均
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。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
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
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,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
同免其責任之債務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
要旨參照)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
同,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,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
,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「被告應連帶給付」之記載方式
為之,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(最高法院89年度
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、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
照)。經查,輝順公司、嘉里大榮公司應各與嚴孝正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
連帶損害賠償責任;惟輝順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間,並無應
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,原告請求輝順公司、嘉
里大榮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,應無理由,蓋渠等客觀上均
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,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
而生,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,揆諸前揭說明,應為不真
正連帶債務關係,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
付者,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,即可免給付之義務,
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。故嚴孝正、輝順公司與嚴
孝正、嘉里大榮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,自不能令彼等
連帶給付,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故如其中1人
為給付,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,併予敘明。
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
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),復經天
成醫院函覆:依一般臨床醫學判斷,並參酌原告於急診與門
診就醫時所陳述之受傷經過與症狀表現,若原告陳述屬實,
則原告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,與系爭事故間,應具有合
理之因果關聯性等語,有天成醫院115年1月16日天成秘字第
1150116004號函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02頁),且為被告所
不爭執(本院卷第211頁),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
醫療費用2,000元為關聯且必要,應予准許。
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:
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共計有10日不能工作(
本院卷第211頁反面),每日受有1,973元之薪資損失乙節,
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
4年1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4003號函在卷為證(本院卷
第7頁反面、第11頁),被告則以前詞置辯,查原告原先固
主張以天成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稱:經診斷有
系爭傷害與腰薦椎脊椎狹窄症,宜休息半個月等語,是前開
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應予休養半個月,然另有審酌與系爭事
故無關之腰薦椎脊椎狹窄症,自不得逕認原告即因系爭事故
而有半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,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
一切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,認原告主張
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7日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
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⑵又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為1,973元乙節,為被告所不爭執(
本院卷第211頁反面),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3,81
1元(計算式:1,973元×7)內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即屬無據。
⒊精神慰撫金:
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
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
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
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、85年度台上字
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⑵查,嚴孝正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
,衡其情節確屬重大,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則原告
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茲審酌兩造之學經
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
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)、身分、年齡、地位
、經濟狀況、嚴孝正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
情狀,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,逾此
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⒋車輛維修費用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
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
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
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。本件參酌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、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
折舊金額、必要修繕費用為37,128元(詳如附表所示)。
⒌車輛價值減損:
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
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係損
害事故發生前之「應有狀態」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
況悉數考慮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
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
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
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
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、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⑵經查,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,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5
2萬元,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,其價值為47萬元等
情,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(本
院卷第130至149頁)。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
損5萬元(計算式:52萬元﹣47萬元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
本院卷第179頁反面),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。
⒍基上,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共計為152,939元(計算式:醫療費
用2,000元+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,811元+精神慰撫金50,000
元+車輛維修費用37,128元+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)。
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:
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
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
亦有過失時,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,未免失諸過酷,是
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。次按汽車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
。查,嚴孝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,惟原告駕
駛系爭車輛,於肇事車輛已顯示右方向燈準備右轉之際,仍
沿肇事車輛右側車道持續行駛,自肇事車輛右後方持續向前
行駛至肇事車輛副駕駛右方處,欲右轉進入忠義路3段,有
前揭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
反面、第183至186頁),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倘系
爭車輛在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之際,察覺肇事車輛即將自
同向左前方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且欲右轉之際,提前暫停或採
取必要之避險措施,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然原告卻未
充分觀察並逕予駛入系爭路口白色槽化線前處,以致猝不及
防而釀成系爭事故,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
明。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未充分注
意與同向右側右轉車並行之間隔,為肇事主因,原告駕駛系
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,未充分
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等情(本院卷155至158頁),亦
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。本院綜合權衡原告與嚴孝正
之違規情節、過失輕重,於系爭事故之發生,認為嚴孝正違
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,認原告應負擔15%
、嚴孝正應負擔85%之過失責任,始為公允。準此,原告所
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9,998元(計算式:152,939元×85%,元
以下四捨五入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債權讓與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㈠
嚴孝正與輝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,998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嚴孝正自114年3月15日(本院卷第24頁)起
、輝順公司自114年7月16日(本院卷第106頁)起,均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嚴孝正與嘉里大榮公
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,99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嚴孝正自114年3月15日起、嘉里大榮公司自114年2月28日(
本院卷第25頁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㈢前2項所命給付,任一被告為給付者,於其給付範圍內
,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。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聲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附表: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(以下均為新臺幣)
車號 出廠時間(註1) 事故日期 車種/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(註2) TDX-6580號 109年4月 114年1月4日 營業小客車/4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(A)(註3)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、烤漆費用(B)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(A)+(B) 64,280元 6,428元 30,700元 37,128元
註1: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。
註2:未足1月以1月計。
註3:已逾耐用年限,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
9/10,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/10即6,428元(計算式:64,2
80元×1/10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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