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(2025-09-26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26
案號:桃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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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全字第71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詩宜
相 對 人 鄭鈞瑩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105,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
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3
,8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。
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3,80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,得免為
或撤銷假扣押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;
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
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
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
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。又所謂債
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通常固指債務人
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
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。但如
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,且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
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
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
務之情形,亦應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
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
,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313,80
1元及相關利息、違約金(下稱系爭債務),經聲請人多次
催告,仍未獲清償。且相對人所經營之「翊達冠有限公司」
亦向聲請人借款,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,經聲請人多次催告
,迄今仍積欠本金57,292元未清償,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異
常,已無資力償還本件借款,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
執行之虞。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3,801元之範圍內
予以假扣押,如認釋明仍有不足,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
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,業據其提
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授信約
定書為證,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為相當之釋明。又聲請人主
張經其多次催告相對人,均未獲置理,且由相對人所經營之
翊達冠有限公司亦有積欠債務未清償,相對人為該筆債務之
連帶保證人等節,亦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
果、借據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佐,足
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,而有日後不
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
出釋明。然本院認聲請人釋明程度尚有不足,聲請人既陳明
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,故聲
請人之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
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郭宴慈
附記: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
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,不得聲請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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