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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保險金(2025-08-0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-08-01 案號:桃保險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8號
原      告  馮玉婷  
訴訟代理人  吳嶧玨  
被      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 
訴訟代理人  曹如涵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「南山人壽康
    祥一生終身保險--D型」保險(下稱系爭保單)及「南山人
   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」(下稱系爭附約),依系爭附約第13
    條約定,伊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,被告應負理賠之責;
    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(下稱金管會)106年8月25日金管
    保壽字第10602542670號函文(下稱系爭函文)意旨,因醫
    療技術之進步,過去需住院之手術,現可改採門診方式治療
    者,應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方式理賠。伊前
    於111年12月15日至23日間,因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斷裂接
    受拔牙治療,向被告申請理賠,業經被告理賠新臺幣(下同
    )3,300元。嗣伊因同一傷勢之後續治療,於112年3月8日至
    113年1月9日間進行翻瓣手術、鼻竇增高術,支出醫療費用5
    3,000元,依系爭函文意旨,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理賠,惟被
    告迄今未依約理賠,為此,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3,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依系爭附約第2條、第13條約定,被保險人須因
    住院診療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醫療超過6小時者,方符理賠
    之要件,惟原告係於牙醫診所進行門診治療,與前揭約定不
    符,伊不負理賠之責;又系爭函文意旨係指於過去醫療技術
    需住院之手術,現因醫療技術進步可改採門診治療者,方有
    從寬認定理賠空間,惟原告所接受之治療本即毋庸住院,並
    無系爭函文之適用;再伊雖曾理賠原告3,300元,惟僅為個
    案通融,不得因伊曾為理賠,即認本件亦有理賠責任等語,
    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
    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原告於99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及系爭附約,
    原告前於111年12月15日至23日間,因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
    斷裂接受拔牙治療,經被告理賠3,000元,嗣原告於112年3
    月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以門診方式進行翻瓣手術、鼻竇增高
    術,支出醫療費用53,000元等節,有醫療費用收據、被告給
    付通知書、雅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麗宇牙醫診所診斷證
    明書、系爭保單、系爭附約在卷可稽(見北保險小卷第29、
    33至45頁、本院卷第21至28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
    為真。
 ㈡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:「本附約所稱『醫院』係指依醫
    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、私立及財
    團法人醫院」;第5項約定:「本附約所稱『住院』係指被保
   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,且正式辦理住
   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」;第13條約定:「被保險
   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
    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醫療超過6小時(含)以上時,本公司
    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」,有系爭附約在卷可稽(見本院
    卷第23至24頁)。依前揭約定可知,被保險人須於醫院辦理
    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接受治療,被告方負理賠之責。惟原告
    僅於牙醫診所進行門診手術,與前揭條款要件不符,被告自
    不負理賠責任。
 ㈢原告固主張:依金管會系爭函文意旨,縱屬門診手術,被告
    仍應負理賠責任云云。查系爭函文記載:為避免因醫療技術
    進步致部分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無須住院,致衍生理賠爭議
    ,請依本會99年10月29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函示
    意旨辦理,即被保險人若罹患之疾病屬給付範圍(有收取保
    費並承擔危險對價關係存在)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替代性者
    ,建議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方式處理。另保
    險公司過去已銷售而現行採融通開放給付門診手術之保險商
    品仍持續銷售者,保險公司除為保證續保之有效契約保戶提
    供續保外,該等保單條款應配合實際給付項目儘速予以檢討
    修正等語,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),
    可知系爭函文係以「因醫療技術進步致部分疾病無須住院」
    為前提,且僅建議保險人於此情形宜採從寬方式處理。惟原
   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勢原須住院
    治療,而因醫療技術進步得改採門診手術等節,故與系爭函
    文所指情形仍屬有間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53,000元,為無
    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3,0
    0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
    判決結果無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林宇凡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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