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0-2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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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0-29
案號:桃保險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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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6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
范姜宇宏
簡權益
被 告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731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
,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,適
有被告所有、由被告受僱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,系爭
車輛因而受損,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5,139元(工
資2,900元、烤漆9,450元、零件2,789元)之損害,原告已
依約全數理賠完畢。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
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
復費用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:
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,均由被告公司做工程之師傅們使用,
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無法證明兩車碰撞之原因為何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受僱人因執
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;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
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
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民法第18
4項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
執照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事故現場照片、發票、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(
本院卷第6-12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
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(本院卷第
15-19頁),堪信為真實。而依本院依職權勘驗桃園市○○區○
○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:「畫面時間1秒,系爭
車輛停放於停車場靠近路面之外側停車格,肇事車輛於桃園
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之外側車道路面倒車起駛。畫面時間2秒
,肇事車輛偏右倒車。畫面時間3秒,肇事車輛略微回正後
繼續倒車。畫面時間4秒,肇事車輛之左後輪身部分進入系
爭車輛之停車格,與系爭車輛右前輪身部分呈現緊貼狀態。
畫面時間5秒至11秒,肇事車輛靜止。畫面時間12秒至16秒
,肇事車輛向前偏左駛出等情,有勘驗筆錄可佐(見本院卷
第41頁),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處因肇事車輛倒車不
當而碰撞一節,應為可信。而被告自承肇事車輛均為其公司
僱用作工程之師傅所使用(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),揆諸
上開規定,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,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
任,可以認定。
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
至第21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必以必要者為限
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有最高法院
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又依行政院所頒之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自用小客
車折舊年限為5年,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。查系
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,139元(工資2,900元、烤漆9,450元、
零件2,789元),有前揭維修工單、發票在卷可參,而系爭
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3月,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,距
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17日,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7
月,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應以1,
381元為限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
,900元、烤漆9,450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
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,應為13,731元(計算式:2,900元+
9,450元+1,381元=13,731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13,73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
(本院卷第20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
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
定,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家蓁
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,789×0.369=1,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,789-1,029=1,760 第2年折舊值 1,760×0.369×(7/12)=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,760-379=1,381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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