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3-0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02
案號:桃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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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桃補字第175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,080元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規定繳
納裁判費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,並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
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。又按原告之訴,
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
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原告如未遵期補正,受訴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原告之訴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
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59,847元(計算
式:請求金額164,952元+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94,895元=259
,84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,580元,
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,尚應補繳3,080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,如數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補正
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
告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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