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YEV 給付醫療費用(2026-06-08)
一般民事糾紛
TYEV
2026-06-08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桃簡字第526號
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
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
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
被 告 LE XUAN BANG(中文姓名:黎春平)
NGUYEN THI THUONG HUYEN(中文姓名:阮氏商玄
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,000元,及被告LE XUAN BANG自
民國115年2月24日起、被告NGUYEN THI THUONG HUYEN自民國115
年3月8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
未明文規定,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,類推適用國
內法之相關規定,以定其訴訟之管轄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
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
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法律行為發生
債之關係者,其成立及效力,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
律;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
律無效時,依關係最切之法律;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
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,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
地法,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,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
,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
第20條亦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,是本件屬涉外
民事法律事件,並觀諸被告所簽署之住院同意書,兩造合意
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則依前開說明,本院自有本件之
國際管轄權,並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LE XUAN BANG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因病到
院接受治療,並邀同被告NGUYEN THI THUONG HUYEN為連帶
保證人。詎LE XUAN BANG迄未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
206,000元,爰依住院同意書第1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NGUYEN THI THUONG HUYEN則以:伊雖有簽名,但因看不懂
中文,不明白住院同意書之內容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LE XUAN BANG於本院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
求全數認諾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
意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6頁),且為LE XUAN BANG所認諾(
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)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LE
XUAN BANG給付206,000元,應屬有據。
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,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
表示者,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。但以其錯誤或不知
事情,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。民法第88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而觀諸住院同意書第1點之約定:「病人在貴院住
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(含全民健保自負部分負擔及其他
自費項目費用),應予出院前繳清;如未繳清,立同意書人
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,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。」查NGUYEN T
HI THUONG HUYEN固不爭執曾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,惟以:
伊雖有簽名,但因看不懂中文,不明白住院同意書之內容等
語置辯,然承前述,LE XUAN BANG明知積欠上開醫療費用未
償,可見其知悉手術所費不貲,以其資力尚不足支應,需人
作保方得進行,故請託NGUYEN THI THUONG HUYEN擔任,核
與NGUYEN THI THUONG HUYEN自承:當時有說簽了可以讓LE
XUAN BANG開刀,伊為了幫助LE XUAN BANG故簽名等語相符
(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),足見NGUYEN THI THUONG HUYEN
明知上情仍簽署住院同意書,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。準此,
NGUYEN THI THUONG HUYEN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,自應依
住院同意書所載文義,就LE XUAN BANG所積欠之醫療費用負
連帶清償之責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住院同意書第1點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LE XUAN BANG自115年2月
24日起、被告NGUYEN THI THUONG HUYEN自115年3月8日起,
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、第2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