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卓駿逸
被 告 曾欽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,670元,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寶華商業銀行)申辦現金卡,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
率18.25%計算(本件以15%計),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
到期;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
約繳款,尚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109,670元及利息未清
償。又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
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挺均公司),挺鈞公司再將該債
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稱豐邦公司),豐
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司),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,
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,概括承受消滅公司
所有權利義務。為此,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
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帳務明細、合併核准函、報紙公告等
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6頁),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
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
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給付原告109,6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
4月6日(見本院卷第20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廖沛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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