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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YEV 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6-06-03)

其他/待認定 TYEV 2026-06-03 案號:桃司簡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1號
聲  請  人  游文昌  
            游林文婷


相  對  人  陳美玉  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,028元,及
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
  理 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   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
   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
   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
   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
    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
    要費用,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。
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
    國115年2月13日作成11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,並諭知
    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」,嗣該判決於115年3月18日確定,
    合先敘明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查聲請人於上開
   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95,028元,依上開判
   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訴訟費用295,028元由相對人
    即被告負擔。準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
    定為295,028元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
   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
    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用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   日
  
     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