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08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8-28
案號:桃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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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補字第693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陳采緁
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
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
訴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
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
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
。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並
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63,683元,及自114年3月26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6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4月2
7日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,
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,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,
故原告請求163,683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6月
29日止之利息,及163,683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
之違約金,共計2,585元部分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166,268元(計算式詳附表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4
10元,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1,910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
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
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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