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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5-10-20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0 案號:桃簡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
聲  請  人  黃淳渝
相  對  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,216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40號
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就超過新臺幣12,845元及自民國
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部分,
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
和解、調解或撤回起訴前,應暫予停止。
其餘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233號支付命
   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
    司執字119640號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但聲請人
   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(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,下
    稱本案訴訟),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,勢難回
    復原狀。是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,
   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   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   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   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 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
   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
   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
   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
    物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
    之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1年度
   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(下同
    )18,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16%計算之利息,暨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,聲請強制執行
    ,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
    程序尚未終結;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,爭執其尚未清償之本
    金金額為12,845元,而非18,350元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
   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。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
    訟爭執本金債權逾12,845元之部分,且非顯無理由,則其聲
    請就系爭執行事件逾12,845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部分停止執行,即屬有據,
    此部分之聲請,應予准許。至聲請人既不爭執尚積欠相對人
    12,845元之本金,則系爭執行事件就12,845元及自114年1月
    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部分,即無
    停止執行之必要,此部分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,應為其
    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。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
    之本金債權額為5,505元(計算式:18,350元-12,845元=5,5
    05元),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之利息630元(
    計算式如附表),暨程序費用500元,總額為6,635元(計算
    式:5,505元+630元+500元=6,635元)。復參以本案訴訟由
    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,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
    件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簡易訴訟程序第
    一、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(計算式:1年2月+2
    年6月=3年8月),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
    償之期間,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%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
    償所受之損害,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,
    216元【計算式:6,635元×5%×(3+8/12)=1,216元(元以下
    四捨五入)】。從而,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,216
    元為適當,聲請人於供擔保1,216元後,方得於本案訴訟判
    決確定、和解、調解或撤回起訴前,就逾12,845元及自114
   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部分,
   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宴慈
附表:
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5,505元 114年1月25日 114年10月12日 (261/365) 16% 629.83元 小計(元以下四捨五入)      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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