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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票款(2025-10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0-17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宏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937號
原      告  陳冠華  


被      告  宏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

訴訟代理人  蘇彩雪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00,000元,及其中新臺幣1,000,0
    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;其中新臺幣500,000元自民國1
    14年3月1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
    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500,000元為原告預
   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   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    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
    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原依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
    票法律關係起訴,並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    )1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    年息6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司促卷第2頁、第4至5頁),嗣
    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另追加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
    票1紙,並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,500,000元
    ,及其中1,000,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,其餘500,000元,
    自114年3月1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
    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
    聲明,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    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垣靜,李垣靜並交付被告
   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(下合稱系爭支票)予伊收執,
    詎系爭支票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同年及3月11日提示後,分
    別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、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
    為由而退票。為此,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   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,大小章亦確
    實為伊法定代理人蘇彩雪所蓋,惟當時係李垣靜向蘇彩雪表
    示只是要做保證金,不清楚李垣靜要拿去借錢,且系爭支票
    上之公司大小章有錯誤,才會被銀行退票等語,資為抗辯,
   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,屆期提示後分別遭存款不
    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、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
    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
    證(見司促卷第4至6頁、本院卷第20至21頁),復為被告所
    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9頁暨背面)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
    認定。
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發票人應照支票
   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
   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。支票不獲付款時
    ,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,對於背書人、
   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;執票人向支票債
   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
    定利率者,依年利6釐計算。票據法第5條、第13條本文、第
   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、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
 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,被告自應照支票
   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。被告雖抗辯係因李垣靜稱要做為保證
    金,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垣靜,不清楚李垣靜要做為借貸
    款項所用,惟依前揭規定,此項抗辯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
    執票人之前手即李垣靜所存之抗辯事由,自不得以此為由對
    抗原告。
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遭退票,係因公司大小章有錯誤所致,
    惟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(桃園市分所)退票理由單,退票理
    由分別記載為「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」、「存款不足
    及拒絕往來戶」(見司促卷第6頁、本院卷第21頁),再參
    以被告民事異議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(見本院卷第4頁)
    ,經目視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所蓋之公司大小章(見司促
    卷第4頁)相符,是被告此項抗辯,殊難採信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
   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
    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
    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 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  爰不再一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 法 官 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附表
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發票日 (民國) 1 QE0000000 宏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,000,000元 113年9月27日 2 CF0000000  500,000元 113年12月1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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