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桃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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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70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
陳詩宜
被 告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
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
被 告 高承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,116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96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3年11
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,531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2
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,業據其
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本院卷第34至38頁
)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、第176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二、被告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(下稱生活居家企業社)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事,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生活居家企業社前於109年6月24日,邀同被告高承洋為連帶
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
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,前1年按月付息,
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
年6月23日止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
利率加年利率0.155%機動計算,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
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%機動計息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
,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%計息(本件為5.96%
)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,債
務視同全部到期。詎生活居家企業社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
未遵期清償,尚欠本金72,116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
㈡生活居家企業社又於109年12月25日,邀同高承洋為連帶保證
人,向原告借款50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
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,按月平均攤還本金,利息自110年1
月25日起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
加年利率0.575%機動計算(本件為2.295%)。如遲延還本或
付息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,債
務視同全部到期。詎生活居家企業社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
遵期清償,尚欠本金161,53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
㈢高承洋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償還之責。
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
㈠生活居家企業社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㈡高承洋則以:同意原告請求,願意償還,願意認諾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
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
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,
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「借用人應於
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」
同法第739條規定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
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」
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
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
條定有明文。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
之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
之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
否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85年
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
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
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商業登記抄
本、合夥契約書等件為憑(本院卷第7至22頁),並據高承
洋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(本院卷第54
、59頁),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高承洋敗訴之判決。而生
活居家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
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
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
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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