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5-08-0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8-01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69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
被 告 黃昱清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,999元,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,999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
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
定條款等件為證(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),經核相符
,堪認可採。至被告雖辯稱: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,目
前無資力償還等語,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
,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;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
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,查被告固
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,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
字第248號事件受理在案,然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乙
節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桃簡卷第18頁反面),揆諸前揭規定,本院自應續行
本件訴訟程序;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
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,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;是被告前
揭所辯,均非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被告供擔保
後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附表:
編號 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 1 36,397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.75% 2 232,306元 15%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
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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