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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股權存在(2025-09-22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22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

            謝宇森  
            梁懷德  
被      告  李榮峰即李清福


            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莊碧鳳  
訴訟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確認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有20
0,000股之股權存在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件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(下稱李榮峰)經合法通知,無正
   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
   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    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
   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
    確,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而
   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。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
    有新臺幣(下同)424,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,並以臺灣板
    橋地方法院(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)93年度促字第5270號支
    付命令、101年度司促字第419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(下
   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),就李榮峰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
    限公司(下稱龍嘉公司)200,000股之股權(下稱系爭股權
    )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18號執行事件
    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,然系爭股權為龍嘉公司所
    否認,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存否既生爭執,致原告私法上
   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,
    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即有受確認判決之
    法律上利益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伊對李榮峰尚有424,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,並
   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,詎龍嘉公司竟以
    系爭股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,然此異議不實,爰依法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
    存在。
二、龍嘉公司則以:龍嘉公司為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莊碧鳳單
    獨出資,系爭股權為莊碧鳳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,非李榮
    峰所有,故原告不得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,資為抗
    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李榮峰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答辯
   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有424,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,經其
   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債權
    憑證暨確定證明為證(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),且未據
    龍嘉公司提出爭執,堪信為真實,先予敘明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稱「借名登記」契約者,謂雙方當事人,就一方將自己之
   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
   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,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,所成立之
    契約。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,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,或已
   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,不得以其事項對抗
    第三人,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。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
    立要件外,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,僅係對抗要件,當事人尚
    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,倘
   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,應承認其法律效力
    。經查,原告主張李榮峰對龍嘉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,固據
    原告提出龍嘉公司113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為證(見本院卷
    第18頁至第21頁),然龍嘉公司為莊碧鳳於106年間以6,000
    ,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龍德設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龍
    德公司)購買,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,並以莊碧
    鳳為公司負責人,訴外人王文祥、訴外人李榮峰為董事,訴
    外人張清煌為監察人,有龍德公司收款收據、經濟部經授中
    字第10633596250號函暨龍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(見
   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);又龍嘉公司之股款,係莊碧鳳委
    由訴外人王之廷(即王文祥之子)處理,並自訴外人莊碧娥
    (即莊碧鳳胞姐)之帳戶陸續匯款予龍德公司,有匯款申請
    書、龍德公司收款收據可佐(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、第
    61頁),且核與證人莊碧鳳、王文祥、張清煌於本院114年7
   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(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、第
    84頁反面至第86頁);再龍嘉公司之股權安排,除莊碧鳳出
    資6,000,000元外,王文祥、張清煌各以技術出資200,000股
    ,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應至少設置董事3人、監察人1人之規
    定,遂將200,000股借名登記於王文祥友人即李榮峰名下,
    然李榮峰未為任何形式出資等情,業據莊碧鳳、王文祥及張
    清煌證述綦詳且一致(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)。準
    此,龍嘉公司為莊碧鳳以6,000,000元之對價向龍德公司購
    買,由王文祥及張清煌以技術出資200,000股,且為符合公
    司法之要求,始將200,000股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等情,
    均堪認定,先予敘明。
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,在
   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,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、禁止規定
    或公序良俗者,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,並類推適
   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,而非嗣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
    ,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。查系爭股權
    係莊碧鳳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,業如前述,然此借名登記
    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,且未據莊碧鳳請求李榮峰返還之,足
    認系爭股權仍為李榮峰所有。從而,原告訴請確認李榮峰對
    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,即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確認李榮峰對龍嘉
    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本
    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 22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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