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信託登記等(2026-04-24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4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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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寄同上
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寄同上
被 告 劉銘恭
高興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
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
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高興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113年11月27
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對被告劉銘恭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6
6號支付命令,劉銘恭應給付伊新臺幣(下同)244,608元,
及其中232,179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(下稱系爭債
務)。詎劉銘恭明知積欠伊系爭債務,仍與被告高興龍於11
3年11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
成立信託契約,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
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興龍(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),被告所
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,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、類推適
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
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伊等係因劉銘恭積欠高興龍債務始為系爭信託
行為,故不同意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
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劉銘恭對其負有系爭債務,又被告於113年11月22
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,劉銘恭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
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興龍等情,業據
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、本院
114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(見本
院卷第8頁至第31頁),且為劉銘恭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
2頁)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之,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信託關係,乃
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,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,
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,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,此觀信
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。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
獨立存在,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,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,
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;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
行為有害於債權者,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,不論債務人
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,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債
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,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
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(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)
。準此,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
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,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
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,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
總擔保,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,非為確
保特定債權而設,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,所為之信託
行為,致積極的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而使成立在
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,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
規定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復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2
項之特別規定,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「債
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」,是債權人依信
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,自得類推適用
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,併請求命受益人回復原狀。
㈡經查,系爭不動產原為劉銘恭所有,又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
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,劉銘恭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
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興龍等情,業如前
述;又系爭信託行為致劉銘恭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,
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,有劉銘恭之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
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2月31日金徵(業)字
第1140010945號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(見本院
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、第57頁至第68頁反面),且為劉銘
恭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2頁)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
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、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
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
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請求高興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
權移轉登記,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,尚難憑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、類推適用民法第244
條第4項規定,請求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附表:
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(權利範圍1分之1) 2 土地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(權利範圍24分之1) 3 建物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○號 (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,權利範圍1分之1)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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