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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遷讓房屋等(2026-02-0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2-02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
原      告 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建成  
訴訟代理人  洪瑄謙  
被      告  潘弘璋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○0號房屋騰空返還
原告。
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
原告新臺幣26,000元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   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。查原告聲明第2項原為:
   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
    巷00○0號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
    臺幣(下同)26,000元,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115年1月5日言
   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65
    頁),核原告所為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
    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    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   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(
    下稱系爭租約),向伊承租系爭房屋,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
    15日至115年1月14日,約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3,000元
    ,並繳納26,000元作為押租金。又系爭租約第14條復約定,
    系爭租約終止時,伊得向被告請求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
    ,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。詎被告自
    11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,扣除上開押租金26,000
    元後,已於同年8月15日欠租達2個月以上,並以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
    符之公證書、系爭租約為證(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),
   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
    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
    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455
    條、系爭租約第14條,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,並請
   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(見本院卷第
    34頁)起,按月給付原告26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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