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(2026-03-2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27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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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
戴振文
被 告 李建昌
李萬春
李建宏
李慈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,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遺
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
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李萬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,於民國109年7月21日
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本件被告李建昌、李萬春、李建宏均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
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
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伊對李建昌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(下稱系爭債權
),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原為被繼
承人李林阿吟所有,李林阿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死亡後
,應由被告共同繼承,詎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
協議,由李萬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,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
割繼承為原因,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,致李建昌名
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,其等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債權
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,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
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
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應予撤銷。㈡被告李萬春應將系爭不
動產,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。
二、李建昌、李萬春、李建宏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被告李慈嵐則以:
系爭不動產係李萬春與李林阿吟共同購買,二人並約定登記
於李林阿吟名下,故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約定將系爭不
動產登記予李萬春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原告主張其對李建昌有系爭債權,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林阿
吟所有,李林阿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死亡,被告則為李
林阿吟之繼承人,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
,由李萬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,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
承為原因,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等情,業據其提出
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、地
籍異動索引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898號債權憑證、本院
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
證(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),且為李慈嵐所不爭執(見
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),而李建昌、李萬春、李
建宏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,亦未提出書
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對原告之主張
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
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
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繼承開始後,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
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,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,
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,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,債權
人自得訴請撤銷。經查,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林阿吟所有,被
告則為李林阿吟之繼承人,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成立遺產
分割協議,約定由李萬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,並於同年月
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李萬春等情,
業如前述,堪認李建昌係將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
權,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李萬春單獨所有,而
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,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
協議,形式上屬無償行為;又李建昌於108年及109年度均無
任何財產或所得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
可稽(置個資卷),足認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
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時,李建昌之財產顯不足以
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
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
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請求
李萬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。至李慈嵐固以前詞
置辯,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為有利於其
之認定,此部分所辯,殊難憑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如
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附表一:
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(權利範圍1分之1) 2 建物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○號(權利範圍1分之1)
附表二:
債權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違約金 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1,105元 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25% 自9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75,299元 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.25% 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
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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