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5-11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10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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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
原 告 陳志華
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
臺幣(下同)5,270元,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
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
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
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
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
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。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
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
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11年
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
: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
系爭執行事件)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;第2項請求:確
認被告依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
)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;第3項請求: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票
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;第
4項請求: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910號債
權憑證(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本票裁定),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
行。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,惟其訴訟目的皆在排除
系爭本票裁定債權,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該等
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可認相同,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。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
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,352,483元(即380,804元,及如
附表一計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為止之利息),而
系爭本票裁定債權金額則為1,353,961元(即380,804元,及如附
表二計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為止之利息),是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353,96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,412
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,270元,尚應補繳12,142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
算5日內補繳,逾期未如數補繳,即駁回其本件起訴,特此裁定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
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,500 元;
命補裁判費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楊上毅
附表一: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起算日 (民國) 終止日 (民國)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(新臺幣) 1 利息 380,804元 95年1月11日 114年11月2日 (19+296/365) 12.88% 971,679.1元 小計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971,679元
附表二: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起算日 (民國) 終止日 (民國)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(新臺幣) 1 利息 380,804元 94年12月31日 114年11月2日 (19+307/365) 12.88% 973,157.25元 小計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973,15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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