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1-0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06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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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
被 告 白書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訴訟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
的合意管轄,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,另定合意管轄法院,
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,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
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,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,而
依該契約第28條約定:「因本契約涉訟時,雙方同意以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…(略)」等語,有上開契
約在卷足憑(見桃簡卷第13頁反面),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
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從而,原
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
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書記官 王帆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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