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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YEV 損害賠償(2026-06-04)

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-06-04 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
原      告  譚邰心  
被      告  韓松容  
            楊韓恩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
    稱系爭A車輛),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譚永賢所有之車牌
    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B車輛),於民國114年
    4月1日起至5月19日止,輪流停放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之
    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第20號停車格時,均遭被告所駕駛之車
    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被告車輛)開啟車門
    碰撞受損,系爭A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4,
    560元、15,220元,系爭B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,000元,
    並受有租金損失75,000元,原告並已自譚永賢處受讓系爭B
    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。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,
   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,000元,共150,780元。為此
    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,78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等否認於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碰撞系爭A、B車
    輛,如有不慎碰撞,應僅會撞及右側後門,其餘位置自與被
    告無關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
    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
   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
    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
 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
    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
    照)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
    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是民事訴訟如
   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
    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
    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
    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而認定
    事實所憑之證據,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惟採用間接證據時
    ,必其所成立之證據,在直接關係上,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
    實,但由此他項事實,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
    而後可,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,就待證事實為推
    定之判斷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)
    。 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就系爭A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4,560元、15,220
    元,就系爭B車輛支出修復費用8,000元及租金75,000元,並
    已自譚永賢處受讓系爭B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,業據提
    出債權讓與證明、修復費用單據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7、9
    、10頁),固堪認定無訛。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
    所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,均無法辨識被告開啟被告
    車輛之車門時,確有碰撞系爭A、B車輛之車門甚而受損之情
    形,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、第119頁
    ),已難遽認原告關於系爭A、B車輛遭被告車輛開啟車門碰
    撞受損之主張為可採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(見本院卷
    第13至22、102至110、124至130頁),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車
    輛於停車場停放時之相對位置及周遭情形、兩造就本件爭議
    之溝通協調經過、系爭A、B車輛車身受損狀況等節,然亦無
    從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。此外,原告就其主張於本院審
    理中未再舉證以實其說,且經本院遍觀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
    桃園分局檢送之毀損案卷(見本院卷第36至58頁)在內之所
    有卷證資料,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上情,遑論原告就該刑
    事案件亦於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後復撤回告訴,而經臺灣桃園
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,以114年度偵字第34752號為不起
    訴處分,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86頁),
    應認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乏據,委無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侵權
    行為,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
    0,78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   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月   4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沛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