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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YEV 返還價金(2026-06-05)

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-06-05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
原      告  陳琬晴  
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
被      告  黑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婉萱  
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店面頂讓轉讓買賣
    合約,由被告頂讓自訴外人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玉
    津公司)加盟之飲料店予原告,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(下同
    )170萬元,原告應分別於簽約日給付50萬元、於114年6月1
    日給付50萬元、另於114年6月30日點交完成後給付70萬元(
    下稱系爭契約),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,後兩造達成
    第2期款順延1週給付之合意,並於114年6月8日協商中,被
    告允諾將於114年6月13日以前將店面1-2年財報、設備清單
    明細、人員管銷、稅務報支、房東租約、開立發票情形、衛
    生許可證、寄杯明細等資料(下合稱系爭文件)移交予原告
    ,然被告卻於114年6月9日以簡訊、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存
    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之意,顯見被告已無履行交
    付系爭文件資料之意願,且未協助原告與飲料店所在房屋之
    房東締結租賃契約,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、第5條
    前段、第6條、第7條約定之契約義務,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
    7條第1項、第256條於11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
    解除系爭契約,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
    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讓渡金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    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,被告已積極協助原告與房
    東洽談原有店面締結新租賃契約之事宜,並陪同原告至玉津
    公司簽立新加盟契約,被告並無允諾欲於114年6月13日移交
    系爭文件,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,況兩造所約定之點
    交時間即114年6月30日尚未屆至,原告卻於114年6月16日向
   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,於法不合,另兩造雖合意關於第2期款
    自原訂日期順延1週給付之合意,然原告仍未依約給付,被
    告遂於11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後,嗣於
    114年6月17日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,自得依據系爭契約
    第4條之約定,沒收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讓渡金等語,資為
    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查兩造於114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,約定由被告頂讓加盟
    玉津公司之飲料店予原告,原告已給付第1期讓渡金50萬元
    ,兩造另約定第2期讓渡金50萬元,自原訂日期114年6月1日
    順延1週給付等情,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0-11
   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),堪信
    為真,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  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
    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
   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
    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次按
  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
    告其履行,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,得解除其契約,民法第22
    9條第1項、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
    約另有約定者外,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
    約解除權,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,被上訴人於期限
    內仍不履行時,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
    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:「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4年7
    月1日,甲方(即被告,下同)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予
    乙方(即原告,下同)」,第5條前段約定:「甲乙雙方同
    意甲方應於簽訂頂讓合約後協助乙方與店面出租人訂立房屋
    租賃契約」,第6、7條約定飲料店轉讓之標的包含店面品牌
    價值、裝修、裝飾、設備器具、商標、社群帳號等範圍(見
    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),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8日協商
    中,達成被告應於114年6月13日以前移交系爭文件予原告之
    合意(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點交日為114年7月1日、第6、7
    條所約定之轉讓標的並未明確記載包含系爭文件),且被告
    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協助締結租賃契約,故其得於1
    14年6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
    上開規定,自應由原告就解約事由之存在,負舉證責任。
 ㈢就移交系爭文件部分,觀諸證人蕭素雯證稱:兩造於114年6
    月8日協商時我陪同原告在場,原告與我有將欲要求被告移
    交之資料即系爭文件事先繕打於紙張上(下稱系爭紙張),
    並於協商過程中提示給被告觀看,事後也有用LINE將系爭紙
    張拍照後傳送予被告,被告有允諾最慢1週會提供系爭文件
    給原告,雙方基於信任關係,原告未要求被告於移交清單上
    簽名等語(見本院卷第145-146頁)、證人吳憲杰證稱:我
   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,於114年6月8日陪同被告公司負
    責人與原告洽談,當時原告雖有拿系爭紙張讓被告看,並要
    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,但被告並未允諾,因為系爭文件內容
    太多了,而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也已經過快1個月,被告事
    後才要索取系爭文件等語(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
    ),可見陪同兩造前往洽談之證人蕭素雯、吳憲杰對於當日
    雙方有無達成將於114年6月13日以前移交系爭文件之合意,
    各執一詞,然本院審酌原告如認為系爭文件為其頂讓飲料店
    後之營運所需,將影響其締約系爭契約或繼續履約與否之意
    願,當會將此等重要之移交內容,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6
    、7條之內容當中,果有疏漏,必當於兩造於114年6月8日洽
    談時,積極要求被告於載有系爭文件之系爭紙張上白紙黑字
    簽名確認,以免日後生議,竟捨此不為,又於114年6月8日
    洽談後空手而回,實與常情不符,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
    移交系爭文件之合意,應較為可信;而就締結房屋租約部分
    ,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,其與房東已談妥欲於11
    4年6月25日協助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,然因原告於114年6月
    16日解除系爭契約而未果(見本院卷第78頁),就此以觀,
    被告應已盡協助原告締結房屋租約之契約義務。是原告主張
    本件存有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存在(即被告有給付
    遲延之情事),已無可採。
 ㈣縱令系爭契約存有原告所述之解約事由為真,然依照上開見
    解及規定,必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,由原告先定期催告履
    行未果後,始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,然原告自承其卻未曾
    催告履行(見本院卷第157頁),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
    。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4年6月9日以簡訊、於114年6月10
   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之意,顯見被告已
    無履行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之意願,故無須踐行催告程序即得
    逕與解約等語,然綜觀被告所寄發114年6月9日之簡訊係告
    以:「我今日已諮詢律師,並簽署委任契約,正式委託律師
    處理,我不會再回覆任何問題,一切交由律師進行」等語(
    見本院卷第45頁),於114年6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原
    告催告給付第2期讓渡金50萬元(見本院卷第73-75頁),此
    等意思表示之內容並未論及是否或何時交付系爭文件之任何
    隻字片語,顯不得以此作為無庸催告履行之正當理由。從而
    ,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,故得依照民法第179條
   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讓渡金50萬元,於法即屬無據。
 ㈤末按約定有違約金者,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,債權人即
   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
    寡,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,請求債務人支付。如約定之違約
    金過高者,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,請求法院減至
    相當之數額,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,應由主張此項有
   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
   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兩造對於曾就第2期讓渡金50
    萬元,自原訂日期114年6月1日順延1週給付一節,均不爭執
    ,業述如前,而原告自承其確實尚未給付此部分價款(見本
    院卷第92頁反面),是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
    履行未果後(見本院卷第73-75頁),於114年6月17日另以
    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(見本院卷第76-77頁),應屬
   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,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,得
    不予發還原告已支付讓渡金,本院審酌此不予發還之約定應
    屬違約金性質,雖得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
    ,然本件原告並未就50萬元違約金數額有如何過高之事實,
    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,本院實無從予以酌減,而
    准許原告請求返還過高之違約金給付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,而係經被告合法解
    除,依約得將原告已給付之讓渡金50萬元充作違約金,是原
   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
    元及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於
   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廖子涵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嘉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