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卓駿逸
被 告 駱銘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
度基簡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,897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日盛銀行)申辦貸款,借款新臺幣
(下同)26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100年7月9
日止,共分84期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週年利率15%
固定計息。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,並積欠本金210,897元及
利息未清償。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
原告(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後與原告公司合併
)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
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
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,
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「借用人應於
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」
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
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
㈡經查,原告主張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
貸款約定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
(基簡卷第13至19頁),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
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,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
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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