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5-11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1-14
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
被 告 潘紀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,731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(下稱特
約商)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,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
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(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),以每月為
一期,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「分期總額」及「分期期數」
欄所示之方式給付,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
原告,被告若未按期繳納,即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並應支付
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
欠本金357,731元未清償;為此,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
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
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
合約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1
頁),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
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分期付
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
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潘昱臻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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