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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Y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6-05)

一般民事糾紛 TYEV 2026-06-05 案號:桃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
原      告  葉文萃  
            葉慧俞  
            葉陳紫雲
共      同
訴訟代理人  林芥宇律師
被      告  黃熙禎  
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
複  代理人  林浚宇律師
被      告  豐平租車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雅萍  
訴訟代理人  張皓翔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
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
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
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文萃新臺幣230,718元,及自民國1
    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慧俞新臺幣39,576元,及自民國11
    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黃熙禎應給付原告葉陳紫雲新臺幣595,771元,及自民
    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六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,718元
    、新臺幣39,576元、新臺幣595,771元,分別為原告葉文萃
    、葉慧俞、葉陳紫雲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黃熙禎靠行於被告豐平租車有限公司(下稱豐平公司)
    擔任司機,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4時42分許,被告黃熙
    禎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搭
    載原告,沿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
    車道,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9公里3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
   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
   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,
    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況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   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車流壅塞而減速,自後追撞由
    訴外人陳俞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致陳
    俞文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朱永仁駕駛之車牌號碼
    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,朱永仁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
    訴外人張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原告
    葉文萃因而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第八肋骨骨折、左側肋骨閉
    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腦震盪,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;原
    告葉慧俞受有左肩帶扭傷、左膝蓋挫傷、左小腿拉傷及左膝
   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;原告葉陳紫雲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
    、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撕裂傷、右肩挫傷、右側髖部
    挫傷、胸部挫傷、頭部鈍傷,及第12胸椎骨折、右遠端橈骨
    骨折、下巴撕裂傷2公分、牙齒斷裂1顆與數顆鬆動等傷害。
    而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
    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(
   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。
 ㈡原告葉文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
    (下同)9,584元、看護費用66,000元、就醫交通費用989元
    ,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0,050元、財物損失73,237元,
    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。原告葉慧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
    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4,030元,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,00
    0元、財物損失10,796元,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。原告
    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523,058
    元(含未來預估支出部分)、看護費用78,000元、就醫交通
    費用1,465元,並受有財物損失10,796元,及受有精神上損
    害70萬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    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萃539,860元、原
    告葉慧俞148,826元、原告葉陳紫雲1,313,319元,及均自起
   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被告黃熙禎部分:
  ⒈關於原告葉文萃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3,530元部分,惟
      認身心科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。
      看護費用未提出親人照護之證明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,非
      就醫所生之必要費用,應不得請求。自主接案之工作為居
      家電腦操作之線上教學課程,依其所受傷勢難謂已喪失操
      作電腦之能力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,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
      損失,且依其提出之薪資資料,亦難認屬經常性固定收入
      ,而應以基本工資27,470元為計算基準。後續旅遊行程之
      取消屬純粹經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
      過高,請求予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9,585元,
      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。
  ⒉關於原告葉慧俞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2,770元部分,惟
      認身心科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。
      其本即因請假旅遊而無法領取獎金及薪資,且薪資單未記
      載請假日期及事由,無法證明係因就診請假而受有不能工
      作之損失。原計畫出國而預訂機票,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
      後無法出國,該機票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
      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,請求予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
      制險理賠3,990元,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。
  ⒊關於原告葉陳紫雲部分:伊不爭執醫療費用184,493元及看
      護費用13,000元部分,惟高雄榮民總醫院4,425元部分未
      見單據,且預估未來支出醫療、復健、車資等共計321,14
      0元部分,並無資料佐證其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,不得
      請求。每日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。原計畫出國而預訂機票
      ,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出國,該機票損失屬純粹經
      濟上損失,應不得請求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,請求予
      以酌減。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8,983元,應自本件請求
      金額中扣除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
      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 ㈡被告豐平公司部分: 
  伊與被告黃熙禎間為靠行關係,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,
    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,可見其訂車對象為風火輪車隊,
    而非向伊訂車,自不得要求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
    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   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   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本件
    交通事故經過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    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    聯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114年度
    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9至35頁,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)
    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參以被
   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(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),
  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基此,被告黃熙禎之駕駛行
    為既有上開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
    果關係,被告黃熙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 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豐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    ,應與被告黃熙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:
 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,係客觀上為僱用人
      所使用,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。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
      益而提供勞務,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
      付者,利益歸於僱用人,是該對價為若干,通常應由僱用
      人決之;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,其工作方式、時間及範
      圍,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。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
      為負僱用人責任,應隨著社會生活形態變化及社會發展情
      形而導入不同生活事物本質之新要素,依該事物現實呈現
      之事象,於不改變立法規範建構之僱用人責任基礎—即僱
      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原理,加入新事物之元素,資以
      判斷何人為該受僱人之僱用人,不能拘泥於感官知覺所認
      識的外觀形式。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,已普遍使用叫車
      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,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
      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
      ,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,於判斷何
      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,應將該特徵(要素)導
      入,以為認定(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
      參照)。
 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
      告豐平公司,故豐平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黃熙禎負僱用人之
     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,固有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為據(
      附於個資卷)。惟查,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證明
      被告豐平公司與被告黃熙禎間具指揮監督關係,或黃熙禎
      自豐平公司處領有薪資等節,且觀諸被告車輛之外觀,亦
      無關於被告豐平公司之字樣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
      度偵字第15567號第123頁),客觀上已難遽認被告黃熙禎
      係為被告豐平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。又者,觀諸原告所
      提出其與派遣車輛平台「風火輪車隊」間之對話內容,顯
      示被告黃熙禎係藉由該平台之派遣調度而搭載原告(見附
      民卷第93至97頁),惟「風火輪車隊」於該對話內容所提
      供予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,經核並非被告豐平公司之統一
      編號,有被告豐平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(附於個資卷
      ),益徵被告豐平公司與被告黃熙禎間是否具僱用人對受
      僱人之指揮監督關係,誠屬可疑。此外,原告就此即無再
     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主張被
      告豐平公司應與被告黃熙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
      定,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,難謂有據,尚無
      可採。
 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: 
  ⒈原告葉文萃部分:
   ⑴醫療費用部分:
 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
        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
        償責任,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葉文萃主
       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3,530元,
      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(下稱澄清醫院)診
        斷證明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
        林口長庚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費用收
        據、收據(門診)、收據、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憑(
        見附民卷第37至39、43、57至62、70頁、本院卷第77頁
        ),核均屬原告葉文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
        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
        86、87頁)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葉文萃另主張因本件交
        通事故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5,954元部分,雖提出醫療
        費用收據在卷為佐(見附民卷第41至55、63至67、71至
        88頁);然原告葉文萃係自113年9月27日起,始陸續至
        佑芯身心診所、文芯樂成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
        精神醫學部就診,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4個月,
        且觀諸佑芯身心診所、文芯樂成診所之上開醫療費用收
        據之內容,均無法確認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,另
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,則
        記載原告葉文萃經診斷病名為「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
        病」(見附民卷第41頁),亦無從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
        間之因果關係。此外,原告葉文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
       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並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,請法院
       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等語(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),應
        認原告葉文萃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,要難准許。
    ⑵看護費用部分:
   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
        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
       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
        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
        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,得
       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
       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葉文萃主張
       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由親屬專人照顧30日乙節
        ,業據提出醫囑記載原告葉文萃應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
        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37頁
        ),本院審酌原告葉文萃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,200元
        為計算基準,與看護人力之一般市場薪資行情大致相符
        ,因認原告葉文萃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6,000元(
        計算式:2,200元×30日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    原告葉文萃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分別於113
        年5月18日、20日、21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,支出交通
        費用共989元,業據提出行程電子明細在卷可參(見附
        民卷第101至107頁)。惟原告葉文萃除於113年5月20日
        確有前往智佳診所就診,有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證外(
        見本院卷第77頁),其所稱於同年月18日前往崇心復健
        科進行相關諮詢云云,則查無該診所之醫療單據可佐。
        又原告葉文萃另主張於113年5月21日分別支出交通費用
        171元、167元部分,核其行程電子明細記載消費時間均
        為同年6月12日(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),與原告葉
        文萃所述就診日期顯有出入,是否確為就醫之交通費用
        ,亦不無疑問。基上,原告葉文萃請求就醫交通費用,
        應僅限於113年5月20日至智佳診所就診而支出之74元部
        分為有理由,至其餘請求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 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
    原告葉文萃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共2個月期
        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,固據提出醫囑記載宜
        休養2個月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
        第37頁);惟觀諸原告葉文萃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(
        見附民卷第117頁),其帳戶仍有113年7月之薪資轉入
        ,且其金額與其他月份之金額相差無幾,足認原告葉文
        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。又原告葉文萃主
        張除自樂奇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外,其尚有
        設立可可萃片工作室之獨資商號以自主接案工作,113
        年1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95,025元【計算式:(86
        ,415元+80,853元+132,759元+80,074元)÷4=95,025元
        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
        抄本、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、1至4月營業額、薪資轉
        帳證明等收入明細在卷可考(見附民卷第109至125頁)
        ,是以95,025元作為原告葉文萃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
        礎,尚屬合理;至被告黃熙禎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7,470
        元計云云,則無可採。基此,原告葉文萃主張不能工作
        之薪資損失,應以95,025元為限;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
        理由,不應准許。
   ⑸財物損失部分:
    ①原告葉文萃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
          韓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
          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,有
         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39頁)
          ,足見原告葉文萃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
          ,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、機場接送費用1,
          100元、預定飯店費用23,778元,共計35,674元之損
          失,既據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單、飯店預定訂單資訊在
          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27至131頁),堪認屬本件交通
          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文萃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賠
          償,應予准許。
    ②第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,除有同
         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,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
         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,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,特別
         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
         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,並達成立法上合理
         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,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
          之目的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係
         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「純粹」的,而未與其他有體損
         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;除係契約責
          任(包括不完全給付)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
          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,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
          前段侵權責任(以權利保護為中心)所保護之範圍(
        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   ③原告葉文萃雖另主張其原預定於113年6月8日前往日本
          旅行、113年12月8日前往夏威夷參加馬拉松,惟因本
          件交通事故而取消上開行程,故請求已支出之機票、
          機場接送、飯店預訂及馬拉松報名等費用共37,563元
          ,固據提出機票購票證明單、馬拉松報名郵件在卷為
          憑(見附民卷第133至137頁);惟原告葉文萃並未舉
          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確無法於近三週後前往
          日本旅行,甚或近6個月後前往夏威夷參加馬拉松等
          情,遑論其無法依原訂計畫而有上開費用損失,性質
          上核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,揆諸前揭說明,
         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疇,原告葉文萃
          自不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,是原告葉文萃此部分之
          主張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 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        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
        段定有明文。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
       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
        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
       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
        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
        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
        害程度、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
       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
   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葉文萃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
        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
        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
       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
        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、對原告葉文萃生活造成影
        響,及原告葉文萃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
        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),認原告葉文萃請求被告賠償非
       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,應以70,000元為適當,至逾
       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  ⑺綜上,原告葉文萃本件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
        合計270,303元(計算式:3,530+66,000+74+95,025+35
        ,674+70,000=270,303)。
  ⒉原告葉慧俞部分:
   ⑴醫療費用部分:
    原告葉慧俞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
       用2,770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
       明書、陳昱傑骨科診所(下稱陳昱傑診所)診斷證明書
       、費用收據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139至141、145、146
       頁),核屬原告葉慧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
       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
       0頁)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葉慧俞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
       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1,260元部分,雖提出醫療費用證明
       在卷為佐(見附民卷第143頁);惟觀諸該醫療費用證明
       之內容,並無法確認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,佐以
       原告葉慧俞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並
       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,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等
       語(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),應認原告葉慧俞此部分之
       請求尚屬乏據,要難准許。
 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:
    原告葉慧俞主張其工作薪資每月38,000元,另有每月獎
       金3,500元及全勤獎金2,000元為常態性薪資,然因本件
      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致其須定時請假看診而喪失全勤獎
       金,並因影響工作表現而損失獎金,復因請病假而有薪
       資減少之損失,故受有共34,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
       ,並提出薪資證明、薪資領現證明在卷可參(見附民卷
       第147至149頁)。惟觀之前揭薪資證明之記載,並無法
       辨識原告葉慧俞之請假日期、類別及事由,則其所稱每
       月獎金、全勤獎金及請病假扣薪之損失,與本件交通事
       故間是否確具關聯性,尚屬有疑,而原告葉慧俞就此亦
      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,自難遽為有利原告葉慧俞之認定。
       是原告葉慧俞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,礙難准許。
   ⑶財物損失部分:
    原告葉慧俞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韓
       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通事
       故受有左肩帶扭傷、左膝蓋挫傷、左小腿拉傷等傷害,
      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139頁)
       ,足見原告葉慧俞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,
       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之損失,既據提出機票
       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151頁),堪認屬本件
       交通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慧俞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
       賠償,應予准許。 
 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  查原告葉慧俞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
       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
       求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
       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
       、原因、對原告葉慧俞生活造成影響,及原告葉慧俞所
      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
       ),認原告葉慧俞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
       精神慰撫金,應以30,000元為適當,至逾此範圍之請求
       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
   ⑸綜上,本件原告葉慧俞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合
       計43,566元(計算式:2,770+10,796+30,000=43,566)
       。 
 ⒊原告葉陳紫雲部分:   
  ⑴醫療費用部分: 
   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支出醫療費
      用139,137元、救護車服務費20,350元、醫材費用25,006
      元,共計184,493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
 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費用收據、
      統一發票(三聯式)、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
      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(見附民卷第153至196頁),核屬原
      告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
      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1頁),應予准
      許。至原告葉陳紫雲主張於113年5月29日、同年6月26日
      、同年8月28日、同年9月18日,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
      出醫療費用共計4,425元部分,業為被告黃熙禎所否認,
      而原告葉陳紫雲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
      ,因認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乏據,無從准許。又原告葉陳
      紫雲另請求未來復健費用6,600元、未來假牙製作費用245
      ,000元、假牙後續保養費用50,000元、未來手臂鐵片拿取
      費用10,000元、未來治療費用6,540元及未來交通費用3,0
      00元,共計321,140元,然此同為被告黃熙禎所否認,而
      原告葉陳紫雲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,應認其此
      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,自無可採。
  ⑵看護費用部分: 
   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,於住院期間
      需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3,000元,頁據提出病患/家
      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為憑(見附民卷第16
      1頁)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1頁),
      是原告葉陳紫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。又原告葉陳紫雲
      另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,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,業據提
     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(見
      附民卷第153頁),堪認原告葉陳紫雲確有僱請看護人員
      看護30日之必要,經扣除前述住院期間5日之專人照護,
      原告葉陳紫雲另請求25日由其親屬照護所受之損害亦屬有
      據。是本院審酌原告葉陳紫雲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
      額2,600元,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
      準,應屬可採;從而,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
      損害78,000元(計算式:2,600元×25日+13,000元=78,000
      元),應予准許。
 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   原告葉陳紫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,支出交
      通費用損害1,465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
      證明、Uber電子明細等件在卷可考(見附民卷第197至199
      頁),經核均屬原告葉陳紫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
     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,且為被告黃熙禎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
      第92頁),應予准許。
  ⑷財物損失部分:
   原告葉陳紫雲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係因欲前往韓
      國旅行而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機場途中,然因本件交通事故
      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、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撕裂傷
      、右肩挫傷、右側髖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頭部鈍傷等傷害
      ,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(見附民卷第159頁
      ),足見原告葉陳紫雲確已因此無法繼續原來之旅遊計畫
      ,是其主張所受機票費用10,796元之損失,既據提出機票
      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201頁),堪認屬本件
      交通事故所致損害,則原告葉陳紫雲請求被告黃熙禎如數
      賠償,應予准許。 
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 查原告葉陳紫雲因被告黃熙禎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
      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,自得請求
      被告黃熙禎賠償精神慰撫金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
      濟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
      、對原告葉陳紫雲生活造成影響,及原告葉陳紫雲所受精
     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(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),認
      原告葉陳紫雲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
      撫金,應以400,000元為適當,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
      由,不應准許。
  ⑹綜上,本件原告葉陳紫雲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
      合計674,754元(計算式:184,493+78,000+1,465+10,796
      +400,000=674,754)。
四、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   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   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
    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乙情,為原告所自承
    且同意扣除無訛(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),是依上揭規定,
    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,應自各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黃
    熙禎賠償之金額中扣除。是原告葉文萃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
    償之金額,應以230,718元(計算式:270,303-39,585=230,
    718)為限;原告葉慧俞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應
    以39,576元(計算式43,566-3,990=39,576)為限;原告葉
    陳紫雲得請求被告黃熙禎賠償之金額,應以595,771元(計
    算式674,754-78,983=595,771)為限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 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   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   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   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   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,屬無確定期限者
    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原告均請求被告黃熙禎給付自
   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(
    見附民卷第203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    息,亦應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黃熙禎給
    付原告葉文萃230,718元、原告葉慧俞39,576元、原告葉陳
    紫雲595,771元,及均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   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
    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
   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   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
   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黃
    熙禎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   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沛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