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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3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27 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
原      告  張㨗煌  


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
複代理人    張晏瑄律師
被      告  王健義  


            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


上  一  人
法定代理人  賴秀彥  
訴訟代理人  陳高伍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,及被告王健義自民國114年5
月30日、被告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
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王健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
    ,駕駛被告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小伍公司)所
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
   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高架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桃
    園市○○區○道○號52.7公里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
   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
   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
    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
    以煞停之距離,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,而
    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伊所駕駛、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錦豐公司)所有、甫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
    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伊受有臉開放性傷
    口(4公分)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並致系爭車輛嚴重
    受損而報廢處理(下稱系爭事故)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
    生時市價新臺幣(下同)75萬元,伊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
    ,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10萬元,另受
   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。錦豐公司已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損
    害賠償債權讓與伊。又王健義係小伍公司之受僱人,於系爭
    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小伍公司之職務,小伍公司自應與王健
    義連帶負擔賠償責任。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    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,及自起
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    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不爭執王健義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,原
    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金額應計算折舊,系爭車輛殘鐵以2萬
    元出售價額應予扣除,逾214,500元部分爭執;原告營業損
    失應參照交通部統計資料,逾50,472元部分爭執;原告精神
    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
    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王健義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:
 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   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   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在同
    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   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
    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此觀道路交
   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。 
 ⒉經查,原告主張王健義於前開時間、地點駕駛肇事車輛,疏
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致自後方追撞系
    爭車輛,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、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業據
    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    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15
    日診斷證明書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
    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6至10頁、第75至86
    頁、第89頁);又王健義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,經本院刑事
    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
    害罪在案,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
    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79頁反面)。依本院職權向內政
   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
    事故現場圖所載兩造車輛行向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
    載系爭事故細節(本院卷第26頁反面、第28至29頁),王健
    義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,見系爭車輛煞車,王健義雖有
    立即踩煞車,惟已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,並
    致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向前推撞前車等語明確,應認王健義於
    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
    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,致生系爭事故,是王健義之駕駛行
   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,且
   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
    原告請求王健義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
    有據。
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:
 ⒈系爭車輛報廢損失:
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
    害,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,係指
   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、需費過鉅,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
    言。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,若仍准許
   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,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,非
    惟不符經濟效率,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。此時應由加害人以
   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,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(最高法
   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肇致其車頭、車身嚴重受損,
   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乙節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
    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鑑價證明書(下稱系爭鑑
    價書)為證(本院卷第84至86頁、第156至157頁)。本院審
    酌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需零件853,357元、工資71,302元
    ,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經系爭鑑價書鑑定為42萬
    元,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桃園市區從事汽車買賣業
    者所組成,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鑑定,就車市及車況有
    一定之專業性,另觀諸系爭鑑價書內容,就系爭車輛車號、
    廠牌、型式、出廠年份、排氣量等具體條件,估定系爭車輛
    於系爭事故即113年3月間之市場價值為42萬元,可認係實施
    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,基於客觀、中立立場對系爭車
    輛事故前市價進行估價,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,其鑑
    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。是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已顯逾系
    爭車輛市價,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,難認具修復
    之價值,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,且錦豐公
   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,有債權讓與證明
    書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74頁),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,請求
   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車價損害。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出金額
    2萬元,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
    0萬元(計算式:42萬元﹣2萬元)。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
    金額過高云云,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,自非
    可採。
 ⒉營業損失:
 ⑴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
    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
   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,因系爭車輛已無法維修、
    報廢處理,導致原告2個月無法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受有每個
    月5萬元、共計10萬元營業損失等節,惟原告可得請求營業
    損失之期間,應僅限於報廢車輛與另覓替代車輛所需期間,
    本院審酌報廢車輛與原告另購車輛所需期間,應以1個月為
    合理;而原告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,每月淨收入約5萬元等
    節,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日桃計客
    字木字第113040號函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2頁),則原告因
    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萬元(計算式:5
    萬元×1個月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 ⑶至被告雖辯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
    查為據,惟原告既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,審酌被告所提出之
    交通部統計處資料係以我國中部、北部、南部、金馬等地區
    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收入與固定支出為據(本院卷第142頁
    ),認應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作為原告所受損
    害之參考,較貼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,
    亦無可採。
 ⒊精神慰撫金: 
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
    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
   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
    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、85年度台上字
   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⑵查,王健義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
    ,衡其情節確屬重大,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則原告
    請求王健義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茲審酌原
    告與王健義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僅供本院
    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)、
    身分、年齡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王健義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
   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
    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
 ⒋是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51萬元(計算式:系爭車輛40萬元+營
    業損失5萬元+精神慰撫金6萬元)。
 ㈢小伍公司應與王健義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:
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
   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
    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,而仍不免發生
    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;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
    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健義受雇於小伍公司、為小伍
    公司服勞務乙節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80頁),是
    以,小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,與王健義負
    連帶賠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    連帶給付51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健義自114
    年5月30日(本院卷第38頁)、小伍公司自114年6月4日(本
    院卷第41頁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   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    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
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
   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
    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   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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