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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(2026-04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15 案號:桃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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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
原      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
訴訟代理人  宋明龍
被      告  凃森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  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    、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涂森浩、曾淑
    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4,165元,及自民國109
    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之利息
    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
    息,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6‰計算之
    違約金(見本院卷第3頁)。嗣原告與曾淑姬達成訴訟上和
    解,訴之聲明因而變更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94,165元,及
   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
    之利息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
    算之利息,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6‰
    計算之違約金(見本院卷第45頁)。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
    ,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與上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    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曾淑姬邀同被告於89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
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,由曾淑姬
    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,000元(下稱系爭債
    權債務),並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,被告則擔任上開
    債權之連帶保證人。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
   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    ,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
    予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,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
    司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
    限公司,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
    讓與予原告。又系爭債權迄今仍餘本金194,165元,及自109
    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之利息
    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
    息,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6‰計算之
    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
   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4,165
    元,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
    %計算之利息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
    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36‰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
    略以:伊有簽訂相關文件,亦確實尚積欠原告本金194,165
    元未清償,但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,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、
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、本票、授權書
    、債權讓與聲明書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、
    回執、公示送達裁定、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9
    頁反面至第21頁),核與其所述相符,亦為被告所不爭執(
   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),堪信為真實。
 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
   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,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。次按就定
    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,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
    ,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,不負保證責任,民法第
    755條亦有明文,其立法意旨乃因保證人常係衡量主債務人
    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,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
    任意延長,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,甚
    至惡化,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,允許主債務人延期
    清償,保證人既不表同意,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
    響。又上開規定,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,連帶保證債務不過
    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,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,
    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(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
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㈢觀諸曾淑姬於85年7月24日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
    內容,就系爭債權債務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為1期,
    每期應支付13,015元,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25日起償付,合
    計分36期,依本利攤還(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),
    則迄至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對曾淑姬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
    ,系爭債權債務早已全數到期。嗣原告與主債務人曾淑姬於
    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,和解成立內容:「
    被告曾淑姬願給付原告200,000元,給付方式如下:被告應
    於115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00,000元。餘款100,000元,自11
    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,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,
    000元,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」,有和解筆錄附卷
    足據(見本院卷外放之和解筆錄)。準此,原告於系爭債權
    債務全數到期後,復同意主債務人曾淑姬以200,000元分期
    清償,應認原告已允許曾淑姬延期清償。而被告並未參與原
    告與曾淑姬達成和解之過程,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允許
    曾淑姬延期清償,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,被告就系爭債權
    債務即不繼續負保證責任,不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異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
    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194,165元,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
    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之利息;自110年7月20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9年5月13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6‰計算之違約金,為無理由
    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
    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郭宴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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