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0-1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0-13
案號:桃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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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
原 告 胡凱即均凱科技企業社
被 告 王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
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
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3,000元,實質上已屬
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,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,是本件應適
用小額訴訟程序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利用擔任伊會計之機會,於112年1月30日下
午4時34分許,將伊帳款新臺幣(下同)13,000元(下稱系
爭帳款)匯至訴外人郭芳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
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中,並以此方式侵
占入己,致伊受有13,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以:伊固曾於上揭時點,將系爭帳款匯至郵局帳戶,
然郭芳維事後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帳款以現金方式存入伊
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中,伊遂於同日將系爭帳款匯款予原
告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,
以匯款予郭芳維之方式,將系爭帳款侵占入己等情,經本院
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
期徒刑6月,得易科罰金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
事案卷核閱無訛,且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款匯款予郭芳維乙情
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),自堪信為真實。準此,
被告於上揭時點,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,加損害
於原告,自應負賠償之責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,000
元,即屬有據。
㈡至被告以:郭芳維事後有將系爭帳款以現金存款方式返還於
伊,並於112年1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,並
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43頁),然觀諸
上開交易明細,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帳款匯至郵
局帳戶後,於同日分別有現金40,000元、16,000元之款項存
入,並於同日再匯款56,000元至帳號末5碼30153號帳戶中,
然上開現金存款之數額與系爭帳款之數額已有不符,且徒據
上開交易明細,亦無從判斷後續所為匯款56,000元之原因,
自難認已含括系爭帳款在內,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
院前開認定之反證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即無可採,附此敘
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3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(見附民卷第
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規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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