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30)
消費/小額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桃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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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2175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
被 告 李芊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,575元,及其中新臺幣16,405元按
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426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餘新臺幣74
元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;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並簽訂信用卡申
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,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
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詎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即未
依約繳款,尚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,489元(含本金16
,405元、利息1,169元、違約金915元),原告迭經催討均未
獲置理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8,489元,及其中16,405元按附表所
示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
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5-13頁),而被告經
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
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
252 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
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
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
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所
失利益,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
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且
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業已高達週年利率12.83%、15%,復請
求按上開違約金,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
高,殊非公允,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
為1元為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7
,575元(即本金16,405元+利息1,169元+違約金1元),及其
中16,405元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
所為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應就被告敗訴之
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 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嘉伃
附表:
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(民國) 1 3,031元 12.83%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,434元 12.98% 3 5,940元 15% 合計 16,045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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