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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2-22 案號:桃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訴訟代理人  廖士驊  
            王秀蘭  
被      告  廖彥棟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,893元,及其中新臺幣81,531元自民國
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7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(
    下稱系爭契約)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
   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
    款,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,並按週年
    利率13.75%計付遲延利息,及自逾期繳款時起,第1個月計
    付新臺幣(下同)300元、第2個月計付400元、第3個月計付
    500元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3期,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
    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。詎被告嗣未依約清
    償,尚積欠本金81,531元未償,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
    、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,
    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,尚積欠本金81
    ,531元未償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
   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系爭契約書、簡訊紀
    錄查詢、歷史消費明細表、歷史繳款明細表、信用卡明細表
    、信用卡帳單為證(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,本院卷第
    34頁至第61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。
四、至被告以: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置辯
    ,然未據被告具體主張有何使上開信用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
    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,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,是被
   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,洵無足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、第15條,請求被
   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    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   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
    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 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 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
 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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