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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(2026-01-09)

消費/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09 案號:桃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71號
原      告  吳克純  

被      告  林炎成(即林俊傑之繼承人)

訴訟代理人  林宏文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,000元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   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第168條
   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他
    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。民事訴訟法第168條、第175
    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
    起訴時以林俊傑為被告,嗣林俊傑於114年3月31日死亡,其
    繼承人為林炎成(其餘繼承人李珠華及何姿妤均拋棄繼承)
    ,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林炎成承受訴訟等節,此
   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、本案114年6月2日
    桃院雲家暑114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公告、114年7月1日桃院
    雲家暑114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公告、當事人索引、本院裁
    定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40頁、第46頁、第48頁),核與前開
    規定相符,應無不合。
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
   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
    書第2款定有明文,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
    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    新臺幣(下同)5萬元(本院卷第4頁)。嗣因林俊傑於114
    年3月31日死亡,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
    詞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
    萬元(本院卷第73頁)。核其所為,係本於主張林俊傑無法
    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變更,應予准
    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,因輸入錯誤帳
    號,誤轉一筆50,000元至林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下
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)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
    ),多次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處理皆未果,林俊傑無法律
    上原因而受有上述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,被告為林俊傑之繼
    承人,應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。為此,爰依
    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
    利等語。並聲明: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    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民法第
    179條定有明文。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
    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
   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
    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又繼承人對
   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。
  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    。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,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,僅
   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,負償還責任,即限定繼承人非
    無債務,僅其責任有限而已。限定繼承債權人,得就債權全
    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,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(於
   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)之判決,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
    產之給付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
    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擷取圖片
    為證(本院卷第6頁),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核
    對屬實,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中
    信銀字第1142248395653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6
    8至7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73頁反面),堪
   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又林俊傑於本件113年10月15日起訴
    後之114年3月31日死亡,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
    文章、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4頁、第40頁)
    ,而被告為林俊傑唯一繼承人等節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
    卷第73頁),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負
    給付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給付
    5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
    於繼承林俊傑遺產範圍內給付5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    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   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   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
    林俊傑管領之系爭帳戶,林俊傑或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,
    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,顯失公平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
    第2款規定,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
    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
    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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